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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服务期的员工因公司侵权而辞职可不支付违约金

2016-03-28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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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那么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请看下文!

  【案 例】

  2013年3月,林某应聘到内江市A公司从事数控车床工作,双方签订了4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约定为4000元。但A公司劳资人员疏忽一直未给林某参加失业保险。后因林某工作表现突出,2013年11月至12月,A公司将林某派到山东青岛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4万元,同时A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服务期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果林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2014年4月,A公司业绩出现大幅下滑,从该月起一直到2014年6月,A公司一直没有向林某发放工资,只借1500元/月生活费。林某就失业保险和拖欠工资事宜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加之当地B公司在高薪聘请数控车床工,2014年7月,林某以A公司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并到B公司成功应聘,从事同类工种工作。同年8月,林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赔偿失业保险待遇3000元、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和经济补偿6000元。A公司认为林某在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后未工作满5年就辞职,跳槽到B公司工作,不诚信,违反了服务期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3.6万元。经仲裁庭审查明:A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林某缴纳失业保险和拖欠林某工资7500元的事实,即存在法定过错,结合林某辞职理由,仲裁庭对A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相关劳动保障政策宣讲释明,最后A公司接受了调解,即一次性支付1.5万元现金给林某作为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而结案。

  【评 析】

  本案焦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跳槽是否可以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服务期的约定条件进行了限制,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由此可见,本案双方订立的服务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林某这种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劳动合同法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林某可以向A公司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违约金,并且还可以依法要求单位赔偿因无法补缴失业保险而带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支付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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