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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引发讨论

2019-05-05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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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专家建言:应优先保障职工权益两种赔偿次序孰先孰后在日前召开的北京市第六届劳动争议案例研讨会上,一件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案件引起了与会者的关注。有专家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亟待理顺。刘某原是某建筑工程
专家建言:应优先保障职工权益

两种赔偿 次序孰先孰后

在日前召开的北京市第六届劳动争议案例研讨会上,一件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案件引起了与会者的关注。有专家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亟待理顺。

刘某原是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6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死亡。1999年3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肇事人有期徒刑7年,赔偿刘某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务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06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为被执行人服刑,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应予赔偿的金额无履行能力,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于同年12月 20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2000年1月24日,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的工伤待遇。后刘某的亲属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亲属的申诉请求,裁决由该公司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及丧葬补助金5509.5元。该公司不服此项裁决,向东城区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予以撤销。东城区法院判决不予垫付。然后,刘某的亲属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东城区法院民事判决,判决由该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 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

此案例引发了下面一系列问题: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赔偿是否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获得赔偿?如果刘某的亲属已经获得了该公司给付的补助金后,不再积极向肇事者追索赔偿金,而单位又无权直接向肇事者追索损失,那么,该公司的损失谁来承担?如果刘某的亲属已经从肇事者那里得到了赔偿金而不主动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如何得知?即使该公司知道刘某的亲属已经拿到了赔偿金,如何要求他偿还已经付给他的补助金?而问题的关键就是社会法上的工伤保险赔偿和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应该如何协调。

四种模式 何者应为最佳

据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教研室主任王向前副教授介绍,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在社会保险制度产生以前,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其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法产生后,由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因此消亡,在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上,如何协调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就成了一个困扰人们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发明创造了四种模式:第一,选择模式。即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其一。第二,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换言之,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熏不能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第三,兼得模式。即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多数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双重赔偿。第四,补充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补充。具体而言,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熏有权就工伤保险赔偿少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北京市实施办法》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在类似问题的处理上似乎缺少法律依据。不过,王向前认为,颁布于2002年5月1日的《职业病防治法》和颁布于2002年6月29日的《安全生产法》对二者的关系作出了初步规定,也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路径。[page]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熏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熏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熏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王向前认为这两条规定在我国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因为它们作为法律基本上明确了一点,即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采取补充模式。他认为,补充模式是最适合我国采纳的模式,因为补充模式使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形成了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具体来说,补充模式一方面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熏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熏造成雇主负担过重?熏因而补充模式最大程度地平衡了雇员和雇主的利益。

司法救济 职工权益优先

在本案中,工人刘朝武死于1998年12月27日,此后所引发的一系列仲裁和诉讼发生在1999和2000年。当时,《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均未颁布。因此,处理此案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原北京市劳动局 1997年颁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后者的相关规定是对前者有关内容的移植。两者关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所确立的模式可以概括为:“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托底”。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文件目前都已经被废止,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也没有吸收这两条的内容。

这种模式也可以表述为“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以工伤损害赔偿为补充”。可见,它所包含的赔偿形式结构恰恰与补充模式的“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补充”相反。一个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工伤保险赔偿之补充,一个是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补充,但两者对于受害雇员的保护效果却截然不同。因为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要赔偿形式时,必须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往往要经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因此受害雇员权利的实现变得遥遥无期,最终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相比之下,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主要赔偿形式时,受害雇员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和企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熏从而能够既可靠又迅速地实现自己的基本权益。

关于本案所牵涉的“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赔偿是否应视为当事人已获得赔偿”这一问题,王向前认为,法院判决义务人赔偿只是确认了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并责令义务人在某一期限内赔偿,不等于义务人已经赔偿。没有赔偿就是没有赔偿,不能视为已经赔偿,否则客观上对因工伤亡者明显不公,企业却借此逃避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所体现的“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托底”原则,既然当事人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未来能不能获得也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及时承担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以便及时实现工伤人员的权益。因此,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工亡职工的亲属先行垫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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