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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19-02-24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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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解决我市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

巴中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办[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非城镇户籍,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城镇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应继续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可整体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单建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要为相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直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也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大的单位招用的农民工也可在施工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在工商部门注册从事城镇个体经营的和农民工以个人身份单独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到市外、境外务工的农民工按照《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巴府发[2005]62号)文件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比例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由用人单位每季度或半年一次性申报缴纳,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立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系指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劳动合同期满未向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中断或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的,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农民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要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使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办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农民工住院费用起付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项目及其医疗费用结算程序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三)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因患病住院,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扣减起付标准后,按以下标准给予报销:连续参保缴费时间6个月至1年的报销40%,连续参保缴费时间1年至3年的报销50%,连续参保缴费时间3年至5年的报销60%,连续参保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报销70%,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人员全年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报销。

(一)门诊特殊疾病不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不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三)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和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不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四)农民工在省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公出差患急症除外)。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应就近选择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未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急诊、抢救人员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予以支付。对定点医院的住院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如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补缴差额费后,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年限为20年。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达到规定的年限,应一次性补缴到规定的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手续时,需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凡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而导致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或以各种手段欺诈、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办理农民工参保登记手续,管理好医疗保险信息和基础数据,加强基金和财务管理,做好稽核、统计等工作。将农民工住院管理纳入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并将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民工的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年度考核,积极开展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page]

第十九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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