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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效的合同害了单位

2019-05-14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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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明明是劳动者违约,单位却无法按照合约获得赔偿。怪只怪当初签合同时,劳动者还有约在身,导致合同无效。本期案例提醒大家,签合同一定要注意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发挥保护权益的作用。案情回顾某民办中学于2002年7月20日与江某(另一中学教师)签订了《聘任协

      明明是劳动者违约,单位却无法按照合约获得赔偿。怪只怪当初签合同时,劳动者还有约在身,导致合同无效。本期案例提醒大家,签合同一定要注意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发挥保护权益的作用。

    案情回顾
    某民办中学于2002年7月20日与江某(另一中学教师)签订了《聘任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江某担任该校某学科骨干教师,享受四级十二类教师待遇,年总收入不低于22000元。同时约定,从江某受聘之日起,合同期内学校每年于9月10日前支付其学科骨干津贴15000元,9年共计135000元。合同还约定,聘任协议有效期内,如江某单方面终止协议,必须赔偿学校违约金30000元。


    协议签订当年江某未能实际履行,仍在原校任教。后经协商,双方将协议的履行开始期限推迟一年,即变更为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合同期限。协议变更后,江某还是未能履行。该民办学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学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择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江某和该民办学校在签订“聘任协议书”时,双方都明知江某没有与原任教的中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都违反了法定诚信原则和规避了劳动管理的规范性规定。因双方都有过错,导致该协议无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民办学校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宪法精神。签订劳动合同和基于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通过自己主观付出(体力、脑力、技能等)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这是公民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客观体现,谁也无可厚非。但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分析,就涉及原、被告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


    本案仅从合同的概念上论,符合“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和“要约与承诺一致”的合同法原理,该合同是成立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才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才是生效的合同。而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只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合意;合同的生效,是对合同成立后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评价,也就是指合同的内容实际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合同的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一致同意”,合同虽成立,但是该合同欠缺生效要件:1、从《劳动法》范畴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2、从《合同法》范畴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基于这两点,本案的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使之当然不发生效力,即该合同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因为该合同存在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合同标的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到原告单位从事服务,原告无决定权,被告也不可自行决定。二是合同标的不能直接实现,原告要与被告通过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要想通过合同改变原“劳动关系”,都不是原、被告各自行为可直接实现的。双方都明知被告的择业自由受社会本位的“公序”所限制,原告对被告的原“劳动关系”未加审查,有过错;被告对自己“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性质未明确告知原告,同样有过错。双方均属于由对合同生效要件的放任和忽略,导致该合同从订立时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劳动者要重新择业,必须先依法终止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必须先查验应聘人的原劳动关系是否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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