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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职工的岗位没商量 公司吃官司

2019-04-27 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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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调动职工岗位不能企业说了算,劳动合同不能排除劳动者选择和协商的权利。我市一陶瓷公司因未与职工协商一致就将其调至其他部门,遭遇职工起诉,并败诉。何某原为佛山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他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当

调动职工岗位不能企业说了算,劳动合同不能排除劳动者选择和协商的权利。我市一陶瓷公司因未与职工协商一致就将其调至其他部门,遭遇职工起诉,并败诉。

何某原为佛山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他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当时合同里载明,原告(何某)在生产部门从事生产性工作,被告(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报酬。

合同到期之后的2009年4月至7月,何某被停薪,直到7月12日接到《员工工作调表》,何某被调至财务部工作。何某因不满公司做法,当月离职,并于7月22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09年9月上诉南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1个月151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50元。

近日,南海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磋商一个月,但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可认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该事实劳动关系是前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被告以撤销镀金车间为由,发布调令将原告调至财务部工作;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调动岗位,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选择、协商的权利,为无效条款。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将原告调至其他部门,系单方变更劳动条件。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90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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