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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介与余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9-04-17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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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介,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委托代理人(一般授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介,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云飞,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宗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7)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宗介的委托代理人胡虎,被上诉人余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黄宗介在承包荆一高速公路桥涵施工中,因缺少周转金,向余洪海借款42570元。其中包括向席成云的借款10000元。2004年3月20日,黄宗介请朱良成代笔给余洪海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分三次偿还,公司2004年第一次拨付黄宗介工程款时给付15000元;公司2004年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给付15000元;公司第三次拨付黄宗介工程款时付清余款。借款利息为1%。借款还清之前,余洪海在黄宗介所在工地帮助施工,月薪1200元。2006年10月底,黄宗介偿还了借款中包含的席成云的借款10000元。尚下欠余洪海借款32570元及利息。余洪海多次索要,黄宗介借故推诿,不履行偿还义务。黄宗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宗介偿还借款32570元及利息10400元。

  原审认为,黄宗介向余洪海所借款32570元,系原告夫妻共同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余洪海之妻张素梅处分共同债权未经余洪海同意,黄宗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素梅处分共同债权已经余洪海的同意。故黄宗介向余洪海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对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该请求也应予支持。黄宗介辩称并非其借款而是余洪海投资之说法,因未举证证实。其辩称已偿还余洪海借款20000元,也无证据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黄宗介偿付原告余洪海所借款3257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

  上诉人黄宗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黄宗介已偿还被上诉人余洪海20000元,而不是只偿还10000元。2、被上诉人余洪海之妻张素梅已将“借据”变更成“工资欠款单”,一审认定“借据”仍然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余洪海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2006年10月17日领取的10000元是工资款,而不是上诉人黄宗介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余洪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路桥公司荆宜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室出具的《关于2006年12月27日财务室出具证明的补充说明》及《黄宗介外欠工资兑现表》,用于证明湖北省路桥公司荆宜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室代支付被上诉人余洪海的10000元,系支付的劳动报酬并非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余洪海在二审提供的《关于2006年12月27日财务室出具证明的补充说明》及《黄宗介外欠工资兑现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宗介向被上诉人余洪海借人民币4257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黄宗介给被上诉人余洪海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对借贷关系成立和上诉人黄宗介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除双方认可的上诉人黄宗介已偿还10000元外,上诉人黄宗介给被上诉人余洪海到底是偿还了10000元,还是偿还了20000元的问题。即湖北省路桥公司荆宜高速公路项目部2006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洪海10000元是被上诉人余洪海领取的劳动报酬,还是上诉人黄宗介偿还的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余洪海主张该笔款项是领取的劳动报酬,提供了湖北省路桥公司荆宜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和《关于2006年12月27日财务室出具证明的补充说明》、《黄宗介外欠工资兑现表》、上诉人黄宗介之子黄诒祥给被上诉人余洪海出具的欠挖桩基施工10000元欠款单。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湖北省路桥公司荆宜高速公路项目部财务室于2006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洪海的10000元是余洪海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而上诉人黄宗介诉称是偿还借款之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余洪海之妻张素梅将“借据”变更成“工资欠款单”,该“工资欠款单”上没有被上诉人余洪海的签名认可,且张素梅并不是本案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一审认定“借据”仍然有效正确。上诉人黄宗介诉称“借据”已变更成“工资欠款单”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730元,由上诉人黄宗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先

  审判员  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  刘俊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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