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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2015-12-21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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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案情简介:王XX系包工头张XX为完成XX建筑公司转包的工程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6日王XX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不幸身亡。事发后当地安监局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2013年9月10日王XX的亲属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XX在工作中坠落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XX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XX,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王XX遭遇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实务要点: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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