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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

2019-04-18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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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持劳动争议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这种诉讼形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

  导读: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称劳动争议的主管制度,是指确定人民法院与其它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劳动争议案件。

  我国目前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二审”制,即劳动争议当事人首先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劳动争议的最终判决。

  【我国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经过仲裁裁决后的案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2、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主要有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退休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当地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page]怎样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page]

  【审查劳动争议案件受案的范围】

  法院受案之后,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注意审查:

  1、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2、争议的主体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达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它形式表现的。

  3、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

  4、争议的内容和事实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

  5、结合实际情况,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所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之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为根据1999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企业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知识总结: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宜昌。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不方便的。因此,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证,又规定了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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