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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 哪个效力优先

2012-12-26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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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李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5.6925。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李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5.6925‰。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以自己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81022.98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于支持。《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房产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杨某提供,此时物保的效力优先于人保的效力。只有当执行物保后,原告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保证人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某对原告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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