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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012-12-26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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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鲁劳仲发[2003]06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鲁劳仲发[2003]06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㈠书证;㈡物证;㈢视听资料;㈣证人证言;㈤当事人的陈述;㈥鉴定结论;㈦勘验笔录。

第四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及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事人依法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六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辨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㈠众所知的事实;

㈡自然规律及定理;

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㈣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㈥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㈦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㈠、㈡、㈢、㈣、㈤、㈥、㈦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age]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㈢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时限和要求。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或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述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page]

第三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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