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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试用期

2019-05-12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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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网友木米女子问:我所在的单位说使用三个月后和我签约,眼看如今离三个月还有最后几天的时间,单位却说还要听取同事们的意见,请问这是否违法?答复:你提出的问题确实是当前一个很普遍的问题,尽管现在对这个方面一直在宣传,但是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是提出
网友木米女子问:

我所在的单位说使用三个月后和我签约,眼看如今离三个月还有最后几天的时间,单位却说还要听取同事们的意见,请问这是否违法?

答复:

你提出的问题确实是当前一个很普遍的问题,尽管现在对这个方面一直在宣传,但是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是提出这个问题,我想就这个问题再做一个简要的分析和说明,也希望能解决您心中的疑惑。

我想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1、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对试用期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试用期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情况的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作出的特殊的约定的期限。是双方知情权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进一步体现,是调双方互相适应、互相磨合的一个过程,是为了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固和发展的重要手段。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限是密不可分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差别也存在者联系。主要表现在:

1)他们约定在同一个劳动合同中,受到同一个劳动合同的约束;
2)两者的长短有法定的联系 因此片面的把两者割裂开来看待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法的。

2、试用期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有着密切的联系。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立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1)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只是在需要的时候,通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方能设立,是互相了解的过程。
2)劳动合同条例同时规定了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之间的关系,主要也是为了对试用期的约定加以限制和规范,对于短期间合同,我们认为可以在合同期内互相了解,一般不需要设立试用期,也为了防止一些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频繁换人,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长期的合同,法律也作出了最高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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