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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养老金

2019-05-13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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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彭某于1984年开始在被告某党校招待所工作,系正式职工,任厨房保管及木工维修工作。2000年10月30日原告年满60岁,经批准退休。因招待所暂时无人接替其岗位,经请示某校长同意,暂时留用原告,工资待遇可以参照党校的贯例执行,即除养老金外,再补足与在职时

案情:

原告彭某于1984年开始在被告某党校招待所工作,系正式职工,任厨房保管及木工维修工作。2000年10月30日原告年满60岁,经批准退休。因招待所暂时无人接替其岗位,经请示某校长同意,暂时留用原告,工资待遇可以参照党校的贯例执行,即除养老金外,再补足与在职时的工资差数,以及享受在职职工福利、奖金待遇。2000年11月起被告便留用了原告继续工作,并按原告的原工资发给了11、12月的工资。后招待所的职工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而提出异议,招待所经理于2000年12月28日在招待所职工会上作出解释,说明原告的工资内含有其养老金,在此基础上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2001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暂时留任退休职工彭某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事后被告一直按在职职工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并享受每个职工可以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费就餐。留用期间原告知道退休后享有养老金,被告也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留用合同后,被告将退休证和工资本交付原告时,原告拒收,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养老金,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03年8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领取保管的养老金及利息。

原告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养老金是484元,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每月养老金514元,2002年7月1日起每月每是544元。被告共领取原告养老金32个月共16568元。原告在留用期间的工资最低是500余元,最高是600余元。奖金每月100元,有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费就餐。原告留任后的工种前期是厨房保管和木工维修,后期是看门兼木工维修。

分歧:本案原告的养老金被告应否返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留任协议第2条的内容,虽未约定原告在留任期间的工资包含有养老金,但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的情况和被告方证人某党校校长及招待所几名职工的证言证明,学校的贯例作法和2000年12月28日招待所经理在职工会上专门针对原告留用期间的工资问题进行了说明,均证明了《协议》第2条内容之真实意思是原告留任期间的工资包含养老金。原告退休时就知道退休金是被告领取的,但长达32个月中未提出异议。且从原告留用期间的工种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看,一个资金比较困难的企业,用1000元左右的高薪聘一个厨房保管或看门人员,不符合当地的实情。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第2条:“乙方在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其内容应认定为包含有原告之养老金在内,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任,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符合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该协议并非约定原告工资内包含其退休的养老金,差数部份补足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且原告60岁退休后,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是社保局发给,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从工资表上看,如2001年7月原告实领工资520.40元,当月原告的养老金就有514元,除养老金外,被告仅补6.4元,最多一个月是2003年4月原告实领工资610.40元,当月原告的养老金是544元,被告也只补了66.4元,除原告的养老金外,被告每月就补几元或几十元钱就聘一个熟练的老职工一个月,显然不合理也不合理也不合法,明显显失公平。虽原告退休时招待所请示过某校长及招待所经理在2000年12月28日在职工会上作过对原告工资发放的解释,但这些行为都是在2001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党校贯例也无用书面合同形式约定留用退休人员的先例。而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签名认可的,既然《协议》第2条无含养老金的约定,就应以该协议执行。该协议是原始的书面证据,其效力优于该单位校长及几个职工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金16568元的主张予支持。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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