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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两天发工资是公司违约吗?

2019-05-07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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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吴女士前往应聘某公司销售人员,经过双向选择,公司录用了吴女士,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聘用吴女士为营销员,合同期限二年,公司支付给吴女士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提成工资于次月10日结算支付。合同规
吴女士前往应聘某公司销售人员,经过双向选择,公司录用了吴女士,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聘用吴女士为营销员,合同期限二年,公司支付给吴女士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提成工资于次月10日结算支付。合同规定,如果公司“无故拖欠”吴女士工资,吴女士可以辞职并且公司向吴女士支付25%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

  起初几个月,吴女士努力工作营销业绩并不理想,因此,吴女士的提成工资并不太多。一年后,吴女士经过不断的努力,工作经验和客户资源也有了不少的积累,对营销工已驾轻就熟,营销业绩大幅提升,提成工资逐渐增加。但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生病,营销业绩的统计经常脱期,提成工资结算经常不能在发放工资前完成,提成工资总会迟于每月10日支付。公司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会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保证在几日内支付工资。某月,公司通知吴女士这个月的工资因财务病假可能晚几天天支付。吴女士不同意,就在当月11日就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5%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因为吴女士坚持解除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吴女士认为:自己努力工作,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自己可以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因财务生病不能及时结算工资,但每次都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从未欠付工资,吴女士每月的工资都已全额领取。吴女士提出解除合同是辞职行为,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条规定表明:法定的工资支付形式是“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违反法定工资支付形式的情况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法的该条规定为工资支付形式确定了规范。

那么,工资支付的标准是什么呢?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规定表明: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工资标准经法律授权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当然,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工资标准有一个底线,即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的工资支付标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为工资支付标准确定了规范。

那么,工资支付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呢?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这些规定表明: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劳动报酬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当然,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上进行的,即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此可见,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标准有法定的规范,工资支付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在此基础上,工资支付中的违法和违约情况得以明确区分。违反工资支付法定形式或法定标准的,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违反工资支付约定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这里所称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是指实质性违约的情形,其适用应依法界定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 ↑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规定以及以上的各条各款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除了工资数额的约定外,对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也应约定,该日期约定与工资约定当属不同范畴。据此,合同中如支付日期、发放途径等约定不能列入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工资事项的约定有工资结算、工资支付、支付日期等约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公司在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标准及约定数额等方面并无违法和违约情形,但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该情形的实际情况,公司虽未按期支付工资,但不属于“无故拖欠”范畴,况且公司已将情况如实告知员工。因此,根据以上各项规定,吴女士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属可以当即解除的规定范围,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对于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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