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使用童工的代价

2019-03-04 08: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劳动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劳动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案例】〖HTK〗周平,1982年9月20日出生,因母亲多病,家中经济非常拮据,小学毕业以后,便一直辍学在家,平时照顾多病的母亲,农忙时,帮助父亲干点农活。1996年10月,周平堂兄周林所在的东方儿童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招收合同制工人,为了挣钱补贴家里,周

【案例】〖HTK〗周平,1982年9月20日出生,因母亲多病,家中经济非常拮据,小学毕业以后,便一直辍学在家,平时照顾多病的母亲,农忙时,帮助父亲干点农活。1996年10月,周平堂兄周林所在的东方儿童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招收合同制工人,为了挣钱补贴家里,周平经堂兄介绍到加工厂工作。由于周平自报16岁,加上其身体发育也较好,加工厂招工人员在未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周平录用,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8月,加工厂由付厂长熊小青承包经营,熊在工作中发现周平的实际年龄尚不足15岁,欲辞去周平,经周平再三恳请,并写下“如出现任何不安全事故遭受损伤,由本人全部承担,加工厂概不负责,不得要求赔偿”的保证后,熊继续雇用周平。1997年11月7日,周平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被搅面机将右手手指搅伤致残,经住院治疗,周平用去医疗费4562元人民币。1997年12月6日,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周平的伤残为工伤。12月11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平的伤残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7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周平住院期间,加工厂除预付了4000元医疗费外,未再支付费用。 ?

12月20日,周平父母以周平尚小,手残以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由,要求加工厂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并留周平继续在加工厂工作。加工厂对周平父母提出的要求断然拒绝,并认为周平致残系自己违章所致,事故发生前,周平曾写下保证书,并且加工厂已支付了周平医疗费的绝大部分,因此,终止劳动关系外,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12月25日,周平父母代周平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仲裁申请,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决。 ?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作出如下裁决;一、由加工厂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工资等合计2万元人民币;二、加工厂与周平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加工厂将周平送回原居住地,并承担交通费用;三、案件仲裁费用100元人民币由加工厂承担。??

【评析】〖HT〗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使用童工致残应如何处理;2?“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特别是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各种身体机能尚不成熟,机体抵抗力、耐力都比较差,易受外界的影响,过早地参加工作,对身体非常不利,如果所从事的工作与成年人的年龄不相适应,可能将造成未成年人的身体损伤和伤亡事故。此外,未成年人正处学习文化知识的最佳年龄,求知欲极强,过早工作,无疑妨碍未成年人进一步接受文化知识的再教育。其次,未成年人的可塑性非常大,不良的环境、难以保证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因此,国务院1991年4月15日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称为个人)使用童工。”同时该法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除规定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以外,同时对经济赔偿也作了规定。该法规第10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11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

本案例中,周平于1982年9月20日出生,1996年10月进入厂时,尚不足15周岁,1997年11月7日,被搅面机搅伤时刚满15周岁,作为食品加工厂的工人,周平属于典型的童工。食品加工厂在招用工人时,本应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按照有关的劳动法规规定办理新工人的录用和备案手续,要求周平提供充分的年龄证明材料,可食品加工厂未能办到。在对企业的管理过程中,加工厂承包人熊小青在发现了周平属于童工后,不但不加以辞退,相反,却与周签订什么“工伤概不负责”保证书,企图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到童工身上,从而导致了周平被搅面机搅伤的结果发生,因此,食品加工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周平父母代周平主张权利完全合理合法,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十分正确。 ?

“工伤概不负责”的保证书俗称“生死条款”,此类保证书的实质是用人单位将本由自己承担的对劳动者的劳动保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对劳动者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劳动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曾专门作过司法解释,认定订立此类“工伤概不负责”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例中,食品加工厂的承包人熊小青不仅违法使用童工,在发现周平属于童工时,却与周平订立所谓的“生死条款”,无视童工的安全,此“生死条款”当然无效。?

周平被搅伤时,刚满15岁,如梦的年华,却失去三根手指,留下终身残疾,付出血与泪的代价,所有这一切归咎于违法使用童工,这不能不说是切指的教训。

劳动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007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劳动纠纷律师团,我在劳动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