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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能计算连续工龄吗?

2019-03-04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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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同在一个企业奉献了青春,干了一辈子工作,难道不应该得到同等对待吗?如果不是因为劳动仲裁,陈拾止也许就被打入另类职工的名册了。陈拾止1955年生于福建省厦门市。1973年,她年仅18岁时,由当时厦门市杏林人民公社组织进入厦门市第二化纤厂工作。从此陈拾止便与厂共
同在一个企业奉献了青春,干了一辈子工作,难道不应该得到同等对待吗?如果不是因为劳动仲裁,陈拾止也许就被打入另类职工的名册了。 陈拾止1955年生于福建省厦门市。1973年,她年仅18岁时,由当时厦门市杏林人民公社组织进入厦门市第二化纤厂工作。从此陈拾止便与厂共

  同在一个企业奉献了青春,干了一辈子工作,难道不应该得到同等对待吗?如果不是因为劳动仲裁,陈拾止也许就被打入“另类职工”的名册了。

   陈拾止1955年生于福建省厦门市。1973年,她年仅18岁时,由当时厦门市杏林人民公社组织进入厦门市第二化纤厂工作。从此陈拾止便与厂共进退,以厂为家,勤勉劳作,先后做过包缝工、车边工、裁剪工等。岁月轮回,她已由一个花季少女,一变而为临近退休的老职工,到2001年,她无间断地在本厂(1990年更名为厦门华铃经编有限公司,简称华铃公司)连续工作了28年。如果不是企业裁员,再过4年,她就可以退休颐养天年了。

  然而现实毕竟是现实,2001年8月,华铃公司实行“资产出售、全员分流”整体改制方案,决定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员工经济补偿事宜制定出相关方案:经济补偿金按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98元×企业连续工龄支付;需要分流的原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工龄按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职工的工龄每年支付给200元的鼓励金。但在具体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只对陈拾止1986转为合同制以后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鼓励金,而对其1973-1986年这13年所谓“临时工”的工龄则不予补偿。

  做同样的活,付出同样的辛苦,挥洒同样的汗水,因为“临时工”的身份,13年的工作就算白干拉?这13年的工龄就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陈拾止不能接受。她说“(上世纪)70年代初到80年代末是我厂的鼎盛时期,产品供不应求,我们经常每天工作9小时以上,拿比别人低的工资,作为女职工也没有产假待遇。因工作紧张,几个月大的孩子生病,请半天假抱去看病也得不到批准。为企业付出了自己一生中的黄金年龄。”厂里的有关报告也曾提到“这些临时工在多年的生产实践中,都已熟练地掌握了各自工种的操作技术,也能熟练地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故障,成为我厂的技术骨干,多数人已经成为先后进厂学徒的师傅。”经与公司协商末果,陈拾止等人申诉至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发1973-198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华铃公司提前解除与陈拾止等人的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拾止等人在1986年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转为合同制职工,华铃公司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裁决应补发陈拾止经济补偿金和鼓励金共15576元。陈拾止赢得了这第一仗。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一同申诉的杨顺治却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杨顺治1976年进入该厂工作,也是“临时工”,1995年2月转为合同制职工,且其招工登记表上注明工龄从1995年2月起算,仲裁委因此认为其经济补偿只能从1995年起算。为了要个明确说法,杨顺治又将华铃公司告至厦门市杏林区法院。

  法院复认

  “临时工”工作到底能不能计算计算连续工龄?杏林区法院认为,由于杨顺治自1976年7月连续在华铃公司工作至2001年6月,1976年7月至1995年1月,虽然双方因客观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杨顺治接受了公司的管理,遵守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受到了公司的劳动保护,获得了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以上的临时工,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与在职职工一视同仁,属于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故华铃公司应将杨顺治在其当临时工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其经劳动部门审批后被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华铃公司招工登记表“录用单位意见”一栏确定的工龄系企业单方面行为。于法相悖,只能约束企业内部行为,因此,华铃公司应支付杨顺治当临时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相对于仲裁不太明确的规定,法院从理论上分析了“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应该与转为合同制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进而依照公司制定的补偿方案及有关与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前招用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判定企业应当按照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即连续工龄)支付补偿金,无疑更具说服力和正确性。当华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时,厦门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9月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再生纠葛

  既然终审法院已经判决,按理,“当临时工期间的工作时间与转为合同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这一命题不应再成为问题了。然而真所谓世事难以预料,当这一问题牵涉到厦门市劳动保障局时,又再生异数。

  陈、杨等人取得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但她们还面临办理退休的问题。根据国发[1997]26号文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这部分人员现在一般称为“中人”,“中人”养老待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过渡性养老金,而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基本依据就是连续工龄。国发[1995]6号文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对“中人”来说,连续工龄就是养老待遇。如果陈、杨等人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她们的养老待遇将有很大影响。在陈、杨等人向厦门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将转为合同制职工之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时,恰恰遭到了否定。

  厦门市劳动局曾于2001年11月5日出台了一个意见,其第二条称:“……最后一次在该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退休时计发退休待遇应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该意见回避“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而用“工作年限”来取代,进而否定其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厦门市劳动保障局的有关领导说:“我们很同情。她们在一个单位干了一辈子,但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待遇,这对她们本身来讲是不公平的。但由社保机构来承担这种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对法院作出的上述有关判决,他们未做正面评价,但指出:“我们欢迎劳动者去起诉,如果法院判我们错了,我们肯定执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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