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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2019-02-08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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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page]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page]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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