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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2019-02-18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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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57章详题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1968年9月27日](本为1968年第38号)第57章-雇佣条例-详题-30/06/1997第1条-简称-30/06/1997第2条-释
第57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 [1968年9月27日] (本为1968年第38号) 第 57 章 - 雇佣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


第57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

  [1968年9月27日] 

(本为1968年第38号)

第 57 章 - 雇佣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01/12/2006
第 3 条 - 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 30/06/1997
第 4 条 -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 01/07/1997
第 4A 条 - 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 30/06/1997
第 4B 条 - 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 01/07/1997
第 5 条 - 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 30/06/1997
第 6 条 - 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 12/04/2001
第 7 条 - 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 13/07/2007
第 8 条 - 权利的保留 - 30/06/1997
第 8A 条 - 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 - 13/07/2007
第 9 条 - 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 07/07/2000
第 10 条 - 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 01/12/2006
第 10A 条 - 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 - 30/06/1997
第 11 条 - 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 30/06/1997
第 11A 条 - 释义 - 13/07/2007
第 11AA 条 - 推定 - 30/06/1997
第 11B 条 - 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 11C 条 - 酬金期 - 30/06/1997
第 11D 条 - 年终酬金款额 - 30/06/1997
第 11E 条 - 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 - 30/06/1997
第 11F 条 - 部分年终酬金 - 12/04/2001
第 12 条 - 产假 - 30/06/1997
第 12A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12AA 条 - 产假的开始日期 - 30/06/1997
第 13 条 - 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 01/12/2006
第 14 条 - 产假薪酬 - 13/07/2007
第 15 条 - 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 13/07/2007
第 15A 条 - 罪行 - 30/06/1997
第 15AA 条 - 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 13/07/2007
第 15B 条 - 纪录 - 30/06/1997
第 15C 条 - 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 30/06/1997
第 16 条 - (废除) - 30/06/1997
第 17 条 - 休息日的给予 - 30/06/1997
第 18 条 - 休息日的指定 - 30/06/1997
第 19 条 - 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 30/06/1997
第 20 条 -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 30/06/1997
第 21 条 - 无效条件 - 30/06/1997
第 21A 条 - 第ⅣA 部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 21B 条 - 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 31/10/1997
第 21C 条 - 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 - 30/06/1997
第 21D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1E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1F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1G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1H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1I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1J 条 -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
第 22 条 - 工资期 - 30/06/1997
第 23 条 - 工资的支付日期 - 30/06/1997
第 24 条 - 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 - 30/06/1997
第 25 条 - 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 12/04/2001
第 25A 条 - 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 - 01/07/1997
第 26 条 - 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 - 30/06/1997
第 27 条 - 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 - 01/09/2006
第 28 条 - 工资以外的报酬 - 01/09/2006
第 29 条 - 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协议 - 30/06/1997
第 30 条 - 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 售卖给雇员的情况 - 30/06/1997
第 31 条 - 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 - 30/06/1997
第 31A 条 - (废除) - 30/06/1997
第 31B 条 - 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 - 30/06/1997
第 31C 条 - 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 - 07/07/2000
第 31D 条 -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 30/06/1997
第 31E 条 - 停工 - 30/06/1997
第 31F 条 -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 30/06/1997
第 31G 条 - 遣散费的款额 - 30/06/1997
第 31H 条 -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07/07/2000
第 31I 条 -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 25/05/2001
第 31IA 条 -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 - 01/12/2000
第 31J 条 -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 30/06/1997
第 31K 条 - 相联公司 - 30/06/1997
第 31L 条 -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 30/06/1997
第 31M 条 -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 30/06/1997
第 31N 条 - 遣散费的申索 - 30/06/1997
第 31O 条 - 遣散费的支付 - 09/06/2000
第 31P 条 - 遣散费详情说明书 - 30/06/1997
第 31Q 条 - 推定 - 30/06/1997
第 31R 条 - 雇员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条文 - 01/12/2006
第 31RA 条 - 雇员的死亡 - 27/06/1998
第 31RB 条 - 对家庭佣工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 31S 条 - 因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免除 - 07/07/2000
第 31T 条 -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 30/06/1997
第 31U 条 -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 30/06/1997
第 31V 条 - 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 27/06/1998
第 31W 条 - 雇佣期的计算法 - 30/06/1997
第 31X 条 -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07/07/2000
第 31Y 条 -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 25/05/2001
第 31YA 条 - 于雇员死亡时从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额中作出扣除 - 06/07/2001
第 31YAA 条 -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 01/12/2000
第 31Z 条 -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 30/06/1997
第 31ZA 条 - 相联公司 - 30/06/1997
第 31ZB 条 -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 30/06/1997
第 31ZC 条 - 雇主的死亡 - 30/06/1997 [page]
第 31ZD 条 - 长期服务金的支付 - 30/06/1997
第 31ZE 条 - 长期服务金详情说明书 - 30/06/1997
第 31ZF 条 - 在指明年龄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规定 - 27/06/1998
第 31ZG 条 - 过渡性条文 - 27/06/1998
第 32 条 - 扣除工资的限制 - 03/04/1998
第 32A 条 - 雇员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 - 30/06/1997
第 32B 条 - 遭雇主解雇 - 30/06/1997
第 32C 条 - 得到补救的权利的一般免除 - 30/06/1997
第 32D 条 -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 30/06/1997
第 32E 条 - 相联公司 - 30/06/1997
第 32F 条 - 有关日期 - 30/06/1997
第 32G 条 -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 30/06/1997
第 32H 条 -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07/07/2000
第 32I 条 - 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的申索 - 30/06/1997
第 32J 条 - 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 01/07/1997
第 32K 条 - 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理由 - 30/06/1997
第 32L 条 - 申索的裁定 - 30/06/1997
第 32M 条 - 雇佣保障的补救 - 30/06/1997
第 32N 条 - 复职及再次聘用的命令 - 30/06/1997
第 32O 条 - 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 30/06/1997
第 32P 条 - 补偿的判给 - 11/09/1998
第 32Q 条 - 例外情况 - 12/04/2001
第 33 条 - 疾病津贴 - 13/07/2007
第 34 条 - 认可医疗计划 - 01/12/2006
第 35 条 - 疾病津贴额 - 13/07/2007
第 35A 条 - 过渡性条文 - 30/06/1997
第 36 条 - 疾病津贴的支付日期 - 30/06/1997
第 37 条 - 雇主备存病假日纪录的规定 - 30/06/1997
第 38 条 - 向处长出示病假纪录的规定 - 30/06/1997
第 39 条 - 假日的给予 - 12/04/2001
第 40 条 - 假日薪酬的支付 - 30/06/1997
第 40A 条 - 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 - 13/07/2007
第 41 条 - 假日薪酬额 - 13/07/2007
第 41A 条 - 定义(第ⅧA 部) - 13/07/2007
第 41AA 条 - 年假 - 12/12/1997
第 41AB 条 - 共同假期年的选择 - 30/06/1997
第 41B 条 - 年假薪酬的支付 - 30/06/1997
第 41C 条 - 年假薪酬额 - 13/07/2007
第 41D 条 - 雇佣停止时年假薪酬的支付 - 30/06/1997
第 41E 条 - 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 - 30/06/1997
第 41EA 条 - 禁止将某些条文列入雇佣合约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1F 条 - 年假歇业 - 30/06/1997
第 41G 条 - 雇主备存年假纪录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2 条 - (由2007年第7号第15条废除) - 13/07/2007
第 43 条 - 在破产等情况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 - 30/06/1997
第 43A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43B 条 - 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 43C 条 - 总承判商与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第 43D 条 - 雇员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3E 条 -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3F 条 - 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 30/06/1997
第 43G 条 -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第 43H 条 - 雇员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3I 条 -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3J 条 -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 30/06/1997
第 43K 条 - 由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资后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3L 条 - 通知书的送达 - 30/06/1997
第 43M 条 - 雇员向雇主追讨工资的权利 不受影响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4 条 - 向行将就职雇员提供资料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5 条 - 向雇员提供的资料 - 30/06/1997
第 46 条 - 条件细则及工资详情 - 30/06/1997
第 47 条 - 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8 条 - 向处长递交申报表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9 条 - 通知书、纪录等的格式 - 30/06/1997
第 49A 条 - 须备存工资及雇佣纪录的规定 - 30/06/1997
第 50 条 - 本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 01/07/2007
第 51 条 - 有关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禁制 - 30/06/1997
第 52 条 - 申请牌照及发牌规定 - 30/06/1997
第 53 条 - 拒绝发牌或撤销牌照的情况 - 30/06/1997
第 54 条 - 处长给予豁免的权力 - 30/06/1997
第 55 条 - 豁免的撤回 - 30/06/1997
第 56 条 - 订明的纪录及申报表的保存及提交处长的规定 - 30/06/1997
第 57 条 - 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违禁行为 - 30/06/1997
第 58 条 - 对持牌或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的视察 - 30/06/1997
第 59 条 - 调查怀疑发生的罪行 - 30/06/1997
第 60 条 - 罪行 - 30/06/1997
第 61 条 - 第52(2A)、(2B) 及(2C)、56、57、58及59 条对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及获 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 62 条 - 订立规例的权力 - 01/07/1997
第 63 条 - 罪行及罚则 - 30/06/1997
第 63A 条 - 与第31、72A及72B条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 30/06/1997
第 63B 条 - 与第32及72(1)(a)、(b)及(c)条有关的罪行 - 30/06/1997
第 63C 条 - 与时间及支付工资有关的罪行 - 30/03/2006
第 63CA 条 - 关于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的罪行 - 30/06/1997
第 63D 条 - 轻微罪行 - 30/06/1997
第 64 条 - 罪行的检控 - 01/07/1997
第 64A 条 - 传票的送达 - 30/06/1997
第 64B 条 - 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第 65 条 - 清付欠薪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第 66 条 - 不得扣押工资的规定 - 01/07/1997
第 67 条 - 拘捕潜逃雇主的申请 - 01/07/1997
第 67A 条 - 对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订 - 01/07/1997
第 68 条 - 表格的修订 - 01/07/1997
第 69 条 - 有关现行雇用合约的保留条文 - 30/06/1997
第 70 条 - 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 30/06/1997
第 71 条 - 有关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而进行的医疗计划的保留条文 - 30/06/1997
第 72 条 - 有关人员的权力 - 12/04/2001
第 72A 条 - 公职人员有责任不披露申诉来源等 - 30/06/1997
第 72B 条 - 不得以雇员曾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理由而终止雇用及其他情况 - 30/06/1997 [page]
第 72C 条 - 推定 - 12/04/2001
第 73 条 - 规例 - 12/04/2001
第 74 条 - 违反规例的罚则 - 30/06/1997
第 75 条 - 关于《2006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 01/12/2006
第 76 条 - 经《2007年雇佣(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的适用情况 - 13/07/2007
附表1 - 连续性雇佣 - 01/12/2006
附表2 - 拘捕潜逃雇主的程序 - 09/06/2000
附表3 -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 30/06/1997
附表4 - 指明条例 - 01/07/1997
附表5 - (由1997年第74号第18条废除) - 27/06/1998
附表6 - 雇主的死亡─长期服务金 - 30/06/1997
附表7 - - 30/06/1997
附表8 - 雇佣保障 - 30/06/1997

第57章 : 雇佣条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7章 第1条 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第57章 第2条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费及服务费”(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

  (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

  

"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

  

(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da)根据第Ⅱ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

  

(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 period)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

  

“分娩”(confinement) 指产下婴儿;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外发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休息日”(rest day) 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 (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

  

  (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

  

(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

  

(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

  

(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

  

(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

  

(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

  

(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page]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儿童”(child) 指不足15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长期服务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星期”(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后嗣”(issue) 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

  

  (a)包括继子女;

  

(b)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

  

(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

  

(i)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疾病津贴”(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家庭佣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流产”(miscarriage) 指在怀孕28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假日”(holiday) 指─

  

  (a)法定假日;

  

(b)另定假日;

  

(c)代替假日;或

  

(d)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条规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停止”(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diminish) 亦有相应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产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产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闭厂”(lock-out)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业务”(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雇主”(employer)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

  

“雇员”(employee) 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

  

“认可医疗计划”(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 (由 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罢工”(strike)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续订”(renewal) 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修订)(2)凡因以下项目而计算雇员的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无须计算在内─

  

  (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

  

(b)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产假薪酬;

  

(c)根据第VA部付给的遣散费;

  

(ca)根据第VB部付给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d)根据第VII部付给的疾病津贴;

  

(e)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假日薪酬;或

  [page]

(f)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任何年假薪酬,除非超时工作薪酬是属固定性质的,或在紧接第(2A)及(2B)款所分别指明的日期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的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2A) 在根据第(2)款计算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时,为施行该款而指明的日期─

  

  (a)就根据第IIA部付给的任何年终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届满日期;

  

(b)就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任何产假薪酬而言,是产假的开始日期;

  

(c)就根据第VA部付给的任何遣散费及根据第VB部付给的任何长期服务金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ii)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d)就根据第VII部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而言,是首个病假日;

  

(e)就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就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2B) 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就任何雇佣终止而言,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b)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3)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a)遭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或

  

(c)在第10(aa)或31R(1)(b)条所指明情况下终止其雇佣合约;或

  

(d)在第31RA(1)条所指明情况下死亡,而在该合约的任何期间内,该雇员由于按照本条例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条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则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雇员须当作已就该段期间根据该合约规定的次数获付给合约规定的全部工资,犹如他已继续如常按该合约受雇一样;根据第31G或31V条所作的计算,亦须据此处理。 (由1992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第57章 第3条 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1)在本条例中,“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 contract) 指凭借附表1的条文,雇员须当作连续受雇的雇佣合约。

  

(2)在雇佣合约是否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雇主须承担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5号第4条增补。由1970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第57章 第4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及第69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及该等雇员的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

  

(2)除第IV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由1974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 (由1990年第41号第3条废除)

  

(b)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 (由1992年第33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e)(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废除)(2A)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但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第5(3)条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订立的雇佣合约。

  

 第57章 第4A条 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处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职能或职责。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B条 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因应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5条 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第II部

  

  雇佣合约

  

(1)每份属连续性的雇佣合约,如无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2)即使已证明雇佣合约为期超过1个月,但除非该合约以书面为证,并由立约各方签署,否则该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3)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由体力劳动工人所订立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或所订立工作日数相等于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4)凡为期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约凭借第(2)或(3)款的条文当作是可按月续期者,则每月工资在根据该合约议定的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须按1个月的期间在该合约的议定持续期中所占比例计算。

  

 第57章 第6条 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其终止合约的意向而终止该合约。 (由1970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2条修订)[page]

  

(2)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不得少于1个月;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而其中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c)如属其他情况,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如属连续性合约者,则不得少于7天。(2A) 在不损害第41D条的规定下,雇员根据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2B) 女性雇员根据第12条有权享有的产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3)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a)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给予对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终止该合约。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3A) 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并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a)即使合约已订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按议定的通知期给予对方通知而终止该合约,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4)就本条而言,“月”(month) 指由发出终止雇佣合约通知之日起计,或由雇佣开始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至下个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如下个月份并无同一日,或如发出通知或雇佣开始之日为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则至下个月份最后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

  

 第57章 第7条 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而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所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则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2)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如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提述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的,则可随时终止该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如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1)款所指该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紧接发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间内他所赚取的工资额;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计算该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款额而计算。

  

(4)就本条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工资”(wages) 一词─

  

  (a)包括属固定性质的超时工作薪酬或在紧接终止雇佣生效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的超时工作薪酬;

  

(b)除按(a)段规定外,须当作不包括超时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8条 权利的保留

  

  第6或7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

  

  (a)阻止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条的规定须给予通知时,放弃获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权利;(由1984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b)影响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根据第9、10或11(2)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权利。

  

 第57章 第8A条 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

  

  (1)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并非按照第6或7条终止者,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

  

(2)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在通知期届满前并非按照第7条而终止该合约,则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

  

(由1975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9条 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上─

  

(i)故意不服从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行为不当,与正当及忠诚履行职责的原则不相符;

  

(iii)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iv)惯常疏忽职责;或(b)雇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2)雇主无权以雇员参加罢工而根据第(1)款终止其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0条 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如有以下情况,雇员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a)雇员合理地恐惧身体会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雇佣合约并无明示或根据必然含意预料会有此种情形;

  

(aa)雇员─

  

(i)根据合约受雇的年数不少于5年;及 (由1990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2号第3条修订)[page]

  

(ii)获注册医生按照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发出证明书,证明其因证明书内述明的一项或多项理由,永久不适宜担任证明书内指明的某种工作;及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iii)根据合约是从事该种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号第4条增补)(b)雇员受雇主苛待;或

  

(c)雇员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第57章 第10A条 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任何工资由其根据第23条变为到期支付予雇员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仍未获支付,则在不损害有关雇员在普通法下的权利的原则下,该雇员可终止其雇佣合约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凡根据第(1)款终止任何雇佣合约,则该合约须当作由雇主按照第7条终止,而该雇主须当作已同意支付予该雇员第7条所指明的款项。

  

(由1997年第74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11条 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14天的期间─

  

  (a)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作为纪律处分;

  

(b)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定;或

  

(c)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

  

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2)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约。

  

(3)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11A条 释义

  

  第IIA部

  

  年终酬金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月工资”(full month's wages)─

  

  (a)如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指其每月薪酬;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指一笔款额相等于雇员所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乘以26所得之数;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以下日期前或截至以下日期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i)根据第11E(1)或(2)条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根据第11F(3)或(4)条部分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年终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指属合约性质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论称为“第十三个月酬金”、“第十四个月酬金”、“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号第6条修订)

  

“部分年终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指按照第11F条计算的部分年终酬金;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具有第11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农历年”(lunar year) 指紧接农历年初一之前终结的一个中国农历年度。

  

 第57章 第11AA条 推定

  

  (1)除非雇佣合约中有相反的书面条款或条件,否则须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不属赏赠性质和不是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雇佣合约。

  

(由1997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1B条 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1)除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如凭借雇佣合约的条款或条件(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可获雇主付给年终酬金,则本部适用于该雇员。

  

(2)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如其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款或条件看来是阻止根据第11F条支付部分年终酬金的,该条款或条件须属无效。

  

 第57章 第11C条 酬金期

  

  根据本部须支付年终酬金的酬金期─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以一个农历年为酬金期。

  

 第57章 第11D条 年终酬金款额

  

  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其年终酬金─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年终酬金;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全月工资的款项。

  

 第57章 第11E条 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

  

  (1)本部所适用的雇员按酬金期获付的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2)凡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内受雇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page]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11F条 部分年终酬金

  

  (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并非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3个月,而─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a)其雇佣合约于以下时间终止─

  

(i)酬金期内任何时间;或

  

(ii)酬金期届满时;或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b)于酬金期届满后,仍继续由该雇主雇用,则该雇员须获付假若他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则根据本部本应获付的年终酬金的一部分,该部分的款额按照第(2)款计算。

  

(1A)如雇佣合约中有一项条款或条件为雇员属试用性质,则在根据第(1)款计算3个月期间时,该试用的期间或一段3个月的期间(以较短者为准)不得包括在内。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增补)

  

(1B)凡雇佣合约─

  

  (a)由有关雇员终止(按照第10条终止者除外);或

  

(b)按照第9条终止,第(1)(a)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2)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该雇员全月工资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在其全月工资中所占比例,相等于该雇员在酬金期内根据雇佣合约服务的期间在该酬金期所占的比例。(3)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如根据该款(a)段支付者─

  

(i)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或(b)如根据该款(b)段支付者─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雇佣合约指明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部分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4)凡第(1)(b)款所适用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根据第(1)款须付给的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2条 产假

  

  (1)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2)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a)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包括在内)─

  

(i)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b)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4个星期为限。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3)根据第(2)(c)款享有的产假,可─

  

  (a)在紧接第(2)(a)款所述期间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在紧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4)拟根据第(2)款放任何产假的女性雇员在放假前,须于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后,将怀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放产假;而由女性雇员向其雇主出示证实其怀孕的医生证明书,即属一项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4A) 已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女性雇员,如其怀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终止,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怀孕终止一事通知其雇主。 (由1987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5)女性雇员如─

  

  (a)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据第(2)(a)(i)款享有的该段产假的开始日期之前分娩,则须在分娩后7天内,将该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根据第(2)(a)款放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预计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5)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据第(2)(b)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增补)

  

(8)拟根据第(2)(c)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给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须交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情况。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修订)

  

(9)(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废除)

  

(10)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1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日获付给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7条修订)[page]

  

 第57章 第12A条 释义

  

  第III部

  

  生育保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怀孕雇员”(pregnant employee) 指已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的女性雇员。

  

(由1997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2AA条 产假的开始日期

  

  (1)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4个星期的期间内。

  

(2)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由199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13条 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1)就第12(4)、(6)、(7)或(7A)或12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以下人士签发─

  

  (a)注册医生;或

  

(b)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尽管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2)就第12(8)或15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注册医生签发。

  

(由1997年第73号第5条修订)

  

 第57章 第14条 产假薪酬

  

  (1)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a)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 (由1995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b)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d)(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3)根据本条须付给的产假薪酬,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

  

  (a)如该女性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以其月薪的五分之四计算;及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以其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五分之四计算;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该女性雇员在紧接产假开始前或截至产假开始时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该雇员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但在引用本段于某一个案时,假若女性雇员在某一日即使不放产假亦无须工作,则不获付给该日的产假薪酬。 (由1984年第48号第8条代替。)(4)本条规定的产假薪酬,须犹如该女性雇员未有放产假而仍继续受雇一样,由雇主在本应付给工资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给该雇员。

  

(5)任何女性雇员,如事先未得雇主准许而在根据第12(2)(a)条放产假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即丧失获得该段期间产假薪酬的权利。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6)(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

  

(由1981年第22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15条 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且在第(1B)款的规限下─

  

  (a)如怀孕雇员已向其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在由该雇员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或至非因分娩而终止怀孕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内,该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b)在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其怀孕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情况下,如该雇员在获悉该合约被终止后立即向该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该雇主在接获该通知后须立即撤销该项终止或撤回终止该合约的通知,而在此情况下,该项终止或终止该合约的通知须视为犹如从未作出一样。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1A)凡在怀孕雇员的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项雇佣属试用性质,则试用期如不超过12个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内终止该合约;试用期如超过12个星期,则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的首12个星期内终止该合约。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代替)

  

(1B)凡雇主终止怀孕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否则就第(1)(a)或(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C)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2)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有责任付给该女性雇员以下款项─ (由1995年第103号第26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a)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合约本应付给的款项,但该雇员并没有根据第7条收取任何该等款项;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b)另加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款项;及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c)如该雇员有权或本应有权获得产假薪酬,再加10个星期的产假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5条增补)(3)如女性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2)(b)款所指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是以下款额─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a)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前发生,则当作是在紧接违约事件前该雇员在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或

  

[page]

(b)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后发生,或如因任何理由根据(a)段计算该工资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当作是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女性雇员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 (由1984年第48号第9条修订)(4)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15A条 罪行

  

  (1)任何雇主如─

  

  (a)不给予产假;

  

(b)不按照第14条付给产假薪酬;或 (由1995年第5号第5条修订)

  

(c)不根据第33(3C)条付给疾病津贴,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

  

  (a)第15AA(2)条的规定;或

  

(b)处长根据第15AA(6)条作出的决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7年第73号第9条代替)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AA条 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1)怀孕雇员在交出载有关于其不适宜处理重物、在有损害怀孕的气体产生的地方工作或担任其他损害怀孕的工作的意见的医生证明书后,可请求其雇主在其怀孕期间不将该等工作派给她。

  

(2)即使以下的结果或决定悬而未决─

  

  (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的结果;或

  

(b)第(6)款所指的处长的决定,雇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不得将医生证明书所指明的工作分配给怀孕雇员,或如雇员已正从事该等工作,则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将该雇员调离该等工作。

  

(3)雇主可自费安排雇员接受由注册医生进行的另一次身体检查,以获得关于该怀孕雇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适宜从事受争议的工作的另一意见。

  

(4)雇主须给予雇员关于第(3)款所指的检查的不少于48小时通知,而该检查须在自收到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期间内进行。

  

(5)如上述另一医学意见认为雇员适宜从事第(1)款所提述的指明工作,或如该雇员没有应雇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安排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则雇主可将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转介处长;处长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寻求进一步的医学意见),以协助他作出决定。

  

(6)当处长接获根据第(5)款作出的雇主的转介,他可作出决定,以─

  

  (a)维持雇员的要求;

  

(b)裁定雇员的要求是没有理据的;

  

(c)作出他认为合理的裁定。(7)与上述转介有关的雇主及雇员须遵从由处长作出的任何决定。

  

(8)雇员因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而对其收入所造成的任何改变,不影响计算因根据第15(2)条终止雇佣而须支付的款项或计算根据本部享有的产假薪酬的基准,而任何该等款项须按该雇员紧接在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之前所赚取的工资计算;第14(3)条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15B条 纪录

  

  凡雇用女性雇员的雇主,均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保存一份纪录,记载其女性雇员所放产假及获付给产假薪酬的资料。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C条 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除按第15(2)条的规定外,不得以付给产假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予产假。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III部由1970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6条 (废除)

  

  第IV部

  

  休息日

  

(由1980年第10号第3条废除)

  

 第57章 第17条 休息日的给予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每7天期间须获给予不少于1个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雇员除根据第39条有权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权享有休息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18条 休息日的指定

  

  (1)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适用。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5)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a)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第57章 第19条 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任何紧急事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须

  

在该日之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作为代替该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的日期,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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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7章 第20条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雇员可自行提出请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2)雇员可应其雇主的请求,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第57章 第21条 无效条件

  

  如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件,使雇员必须在根据本部给予的休息日工作方可获付给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须属无效。

  

(由1984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第IV部由1970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21A条 第ⅣA 部的适用范围

  

  第IVA部

  

  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

  

 第21C条适用于所有获得或行将获得雇主提出雇佣要约,或以其他方式成为准雇员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7条代替)

  

 第57章 第21B条 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1)任何雇员,在其本人与雇主之间,享有以下权利─

  

  (a)作为或成为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会员或职员的权利;

  

(b)凡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享有在适当时间参加该职工会活动的权利;

  

(c)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的权利; (由1997年第101号第26条修订)*(d)(由1997年第135号第4(1)及14(1)条废除) (2)任何雇主,或任何代表雇主的人,如─

  

  (a)阻止或阻吓,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刻意阻止或阻吓雇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利;或

  

(b)因雇员行使任何该等权利而终止其雇佣合约、惩罚或以其他方式歧视该雇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5条修订)

  

(3)在本条中─

  

“工作时间”(working hours),就雇员而言,指其按照与雇主订立的合约所须工作的任何时间;

  

“适当时间”(appropriate time),就雇员参加职工会任何活动而言,指─

  

  (a)其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或

  

(b)其工作时间以内的时间,而按照与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所议定的安排,或得到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给予的同意,容许在该时间内参加该等活动。

  

[比照 1971 c. 72 s. 5(1)、(2) & (5)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段由1997年第101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第57章 第21C条 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

  

  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聘用雇员时,在雇佣要约中包括以下条件或规定─

  

  (a)如受要约人是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他须承诺放弃其会籍或职位;

  

(b)受要约人须承诺不成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或

  

(c)受要约人须承诺不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6条修订)

  

 第57章 第21D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E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F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G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H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page]

  

 第57章 第21I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J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IVA部由197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22条 工资期

  

  第V部

  

  工资的支付

  

根据雇佣合约须支付工资的工资期须当作为1个月,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57章 第23条 工资的支付日期

  

  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4条 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

  

  雇员在其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及与该合约有关的任何其他须付款项,在该雇佣合约完成之日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完成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5条 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1)除第31O条另有规定外,凡雇佣合约终止,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终止后7天支付。 (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款项为─

  

  (a)相等于雇佣合约终止前对上一个工资期届满时起,至合约终止之日止,雇员工作所赚取的款额;

  

(b)根据第7、15(2)及33(4BA)条所须支付的款项(如有的话); (由1983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7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ba)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及 (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c)与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3)除根据第32条可予扣除的款项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规限下,雇主对于并非根据第6、7或10条终止雇佣的雇员,可从该雇员根据第(1)款获付给的款项中,扣除该雇员假若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即有责任付给的款项。 (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代替。由1975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2条修订)

  

 第57章 第25A条 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工资或第25(2)(a)条所提述的任何款项由其根据第23、24及25条变为到期支付当日起计的7天内仍未获支付,则雇主须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就尚未清付的工资款额或款项支付利息,利息自该等工资或款项变为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计算,直至实际支付工资或款项的日期为止。

  

(2)为第(1)款而指明的利率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厘定的利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不须就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期间支付利息。

  

(由1997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第57章 第26条 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员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发薪的办事处或其他地点,或在双方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用法定货币直接将工资付给雇员。

  

(2)在雇员同意下,工资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第57章 第27条 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

  

  凡工资或任何在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与该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款项,不得在以下地点付给─

  

  (a)任何娱乐场所;

  

(b)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批准举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现金彩票活动的任何地点;

  

(c)任何售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危险药物的地点;或

  

(d)任何零售商品的店铺,但如该雇员受雇在此等地点或店铺工作,则不在此限。

  

 第57章 第28条 工资以外的报酬

  

  (1)雇佣合约可规定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食物、居所或其他津贴或优惠,作为其服务的报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危险药物或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批准的任何现金彩票活动、电算机或彩池的任何彩票或其他彩票代替物,作为雇员服务的报酬。

  

 第57章 第29条 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协议

  

  雇主不得在任何雇佣合约或以雇佣合约为代价的协议内,订定有关雇员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或与何人使用其获付给的工资的任何条文。[page]

  

 第57章 第30条 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 售卖给雇员的情况

  

  雇主可开设店铺或场所,将商品售卖给雇员,惟不得以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形式 (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限定雇员在该等店铺或场所购买商品。

  

 第57章 第31条 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

  

  (1)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否则不得以雇主身分订立、续订或继续任何雇佣合约。

  

(2)雇主如不再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须随即采取一切必需步骤,按照雇佣合约的条款终止合约。

  

(由1970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1A条 (废除)

  

  第VA部

  

  遣散费

  

(由1985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B条 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5条修订)

  

  (a)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有责任付给该雇员一笔遣散费,款额按照第31G条计算。 (由1988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2)就本部而言,雇员如完全或主要归因于以下情况而遭解雇,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

  

(i)雇用该雇员所从事的业务;或

  

(ii)在雇员受雇工作地点从事的业务;或(b)该业务对雇用雇员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或该业务对雇用雇员在其受雇工作地点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 (由1992年第62号第4条代替)(3)为使本部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在引用本部(第31J条除外)时,须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比照 1965 c. 62 ss.1 & 19(1) U.K.〕

  

 第57章 第31C条 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由2000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3)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较前为逊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4)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2)(b)款与第(3)(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5)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遗散费。 (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第57章 第31D条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由1992年第62号第5条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比照 1965 c. 62 s. 3 U.K.〕

  

 第57章 第31E条 停工

  

  (1)凡雇佣合约的条款及条件,订明雇员的报酬须视乎他获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该种工作而定,则就第31B(1)条而言,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的雇员在以下情况须视为被停工:凡雇主未有向雇员提供该等工作的日子总数超过─[page]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而该雇员并未获付一笔款额相等于该雇员在未获提供工作的日子中假若获提供工作本可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雇员在任何期间,因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法定假日或年假,以致未获提供工作,则在决定该雇员是否被停工时,该段时间不得考虑为正常工作日。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增补。由1993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2)雇员的雇佣合约的连续性不得因停工而视为中断,并因此而未有付予遣散费。

  

(3)就本部而言,关于雇员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费权利的“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连续4个星期或连续26个星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届满日期。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5(1) U.K.]

  

 第57章 第31F条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B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由1985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d)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e)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比照1965 c.62 s.16 U.K.]

  

 第57章 第31G条 遣散费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遣散费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 (由1995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a)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栏指明的期间内;及

  

(b)该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间(“雇佣期”),而该段雇佣期较该表内与有关日期所在的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期间为长,则在计算该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时,该段雇佣期超过该表第2栏所指明期间的部分,须缩减一 半。 (由1995年第5号第6条增补。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亦可选择按紧接有关日期前12个月期间的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如作此选择,则─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每月平均款额不得超过$225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就计算每日平均款额而言,该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22500的12倍。 (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3)就本条而言,如雇员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于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且在紧接《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1990年第41号)生效日期前12个月期间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则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a)凡有关日期在1990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3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91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4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92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5年的雇佣;

  

(d)凡有关日期在1993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e)凡有关日期在1994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f)凡有关日期在1995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

  

(g)凡有关日期在1996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h)凡有关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10年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9条代替)

  

 第57章 第31H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I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附注:

  

与《2001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01年第18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5条。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遣散费,而─

  

  (a)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则须从该笔遣散费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01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第57章 第31IA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

  

  (1)如─

  

[page]

  (a)因为某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该雇员有权获付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而该雇员已根据本部获付一笔遣散费,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遣散费的总款额,但以该笔遣散费或利益或权益中可归因于上述服务年数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遣散费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1)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31J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则第31D(2)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如新拥有人(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但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31C(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对与该项要约及拒绝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犹如对与前拥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约及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一样。

  

(4)为按照第(3)款的规定,就与新拥有人所作要约有关事宜而实施第31C(2)或(3)条时─

  

  (a)该项要约,不得仅因新拥有人取代前拥有人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5)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与以下情况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

  

  (a)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 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6)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比照1965c.62s.13U.K.]

  

 第57章 第31K条 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员,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再次聘用 该雇员;凡本部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其相联公司作出的要约。

  

(2)凡由第31J条所界定的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俱是

  

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1J条的实施;凡属第31J条适用之处,第(1)款则不适用。

  

(3)凡雇员遭雇主解雇,而雇主是一间公司(即本款所称“雇用公司”),有一间或多间相联公司,倘若─

  

  (a)其解雇并不符合第31B(2)条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

  

(b)雇用公司的业务与相联公司(如超过一间相联公司,则每间相联公司) 的业务如被视为共同构成一个业务,其解雇即符合第31B(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情况,则就本部而言,有关雇员的解雇,须视为已符合该种情况。

  

(4)凡一间公司的雇员由另一间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该雇员时是前述公司的相联公司,则该雇员当时的雇佣期须算作在该相联公司的雇佣期,而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雇主的变更而告中断。

  

(5)就本条而言,如两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两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6)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两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48 U.K.]

  

 第57章 第31L条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1)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为;或

  

(b)影响雇主的任何事情(如雇主是个人,则包括他的死亡),导致所雇用雇员的合约终止,而上述作为或事情,假若无本款的规定便不构成由雇主终止合约,则就本部而言须视为由雇主终止合约。

  

(2)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凡未有如第31D(2)条所述般将雇员的雇佣合约续订,亦未有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未有如第31D(2)条所述般续约及再次聘用的情形,完全或主要归因于第31B(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情况所致,则就本部而言,该雇员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3)就第(2)款而言,第31B(2)(a)条在与雇主停止或拟停止经营业务有关时,须解释作犹如提述雇主,即包括提述因有关作为或所发生事情而获转移业务处置权的人。

  

(4)在本条中,凡提述第31D(2)条时,亦包括提述第31J(2)条所引用的第31D(2)条的情况。

  

〔比照1965c.62s.22U.K.〕

  

 第57章 第31M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附表3第I部对与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而该附表的第II部则对与雇员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page]

  

〔比照1965c.62s.23U.K.〕

  

 第57章 第31N条 遣散费的申索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除非在由有关日期起计的3个月届满前或在处长可能同意延长的期间内,有以下情况,否则雇员无权获得遣散费─ (由198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遣散费经议定并已付给;

  

(b)雇员已以书面向雇主发出申索遣散费的通知;或

  

(c)有关雇员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遣散费款额问题,已成为一项申索之标的,而该项申索已─

  

(i)按照《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IV部提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或

  

(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IV部提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由1994年第61号第50条修订)

  

〔比照1965c.62s.21U.K.〕

  

 第57章 第31O条 遣散费的支付

  

  (1)凡雇员根据本部有权获得遣散费,其雇主须于接获按照第31N(b)条所发通知后两个月内,付给雇员遣散费,除非雇主或雇员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已将遣散费作为申索标的,而该项申索已─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按照《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IV部提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或

  

(b)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IV部提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由1994年第61号第51条修订)(1A) 凡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已就雇主须付给的遣散费款项作出命令,亦须就付给该款项的期限作出命令,但如并未就付给该款项的期限作出任何命令,则该款项须于该缴费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支付。 (由1992年第62号第8条增补。由1994年第61号第51条修订)

  

(2)遣散费须以法定货币付给,但在雇员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3)(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8条代替)

  

 第57章 第31P条 遣散费详情说明书

  

  (1)雇主付给遣散费时,须给予雇员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遣散费的款额如何计算;但如遣散费是依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所作决定而付给的,该项决定并指明须付的遣散费款额,则不在此限。  (由1994年第61号第52条修订)

  

(2)(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书面陈述内,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9条代替)(3)在不损害就第(2)(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如雇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雇员可给予雇主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 (由给予通知之日起计不少于一个星期),遵从第(1)款的规定给予他书面陈述。

  

(4)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9条修订)

  

〔比照1965c.62s.18U.K.〕

  

 第57章 第31Q条 推定

  

  就本部而言,雇员如遭雇主解雇,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雇员是因裁员而遭解雇。

  

[比照 1965 c. 62 s. 9(2) U.K.]

  

(第VA部由1974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31R条 雇员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条文

  

  第VB部

  

  长期服务金

  

(1)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a)在有关日期,其服务年数不少于5年─ (由1997年第74号第10条修订)

  

(i)遭解雇而其雇主无须因解雇他而付给遣散费;或

  

(ii)在符合第(3)至(5)款的规定下,是在第10(a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终止其合约;或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修订)(b)终止合约,以及他在有关日期已不少于65岁,并已根据该合约受雇不少于5年者,则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须付给该雇员长期服务金,款额按照第31V(1)条计算。 (由1991年第10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2)(由1997年第74号第10条废除)

  

(3)凡雇员已在第10(a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终止其合约,雇主可要求雇员接受由雇主指定的注册医生为他进行的身体检查,费用由雇主支付,以获得另一意见,该意见是关乎该雇员是否永久不适宜担任由雇员获得的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某种工作。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4)雇主须遵从以下规定,否则丧失根据第(3)款作出选择的权利─

  

  (a)雇主安排在收取根据第10(aa)条所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后不超过14天,进行身体检查;及

  

(b)雇主在该次身体检查的进行不少于48小时前,以书面通知雇员有关该次身体检查预约的详情。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5)第(3)款所提述的雇员,如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即丧失根据本部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6)凡雇主根据第(3)款所获得的另一意见,与根据第10(aa)条所发出的证明书有相反结论,雇主须向处长呈交该证明书及另一意见,而处长在谘询其认为所需的医学专家之后,须决定该雇员是否有权根据本部获得长期服务金。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page]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代替。由1990年第41号第11条修订)

  

 第57章 第31RA条 雇员的死亡

  

  (1)凡雇员死亡,在其死亡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服务年数,在其死亡当日不少于5年,则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将按照第31V(1)条计算的长期服务金付给─ (由1991年第10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a)雇员的配偶(如雇员遗下配偶);或

  

(b)雇员的后嗣(如雇员无遗下配偶但遗下后嗣);或

  

(c)雇员的父母(如雇员并无遗下配偶或后嗣);或

  

(d)雇员的遗产代理人(如雇员并无遗下配偶、后嗣或父母)。(1A) (由1997年第74号第11条废除)

  

(2)第(1)款(a)、(b)、(c)或(d)段所指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否则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a)该人以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在雇员死亡后翌日起计30天内,或在处长准予延长的期间内,向有关雇主送达申请书;及

  

(b)有证明申请人与已故雇员的关系(即第(1)款(a)、(b)、(c)或(d)段所述的关系)的书面证据作为佐证。(3)即使延期申请是在雇员死亡后30天期满后才提出,处长仍可延长根据第(2)款送达申请书的期限。

  

(4)凡第(1)款(a)或(b)段所指的人为未成年人,则第(2)款的申请须由其监护人提出。

  

(5)凡有人根据本条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其雇主须在以下时限付给该人其有权领取的长期服务金 ─

  

  (a)如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是雇员的配偶,不得迟于收到申请书后7天;或

  

(b)如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不是雇员的配偶,则不得早于该期间届满后的翌日(以下本段内称为“该日”) 付给(该期间在该个别情况下是指根据第(2)(a)款可送达申请书的期间),但亦不得迟于该日后7天。(6)凡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在第(5)款所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或之前支付长期服务金,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10条修订)

  

(7)凡有2人或以上有权根据本条领取长期服务金,则该笔长期服务金须平均分配予该等人士。

  

(8)雇主须在雇员死亡时,不论其死因,按照本部付给长期服务金,而长期服务金是雇主除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付给的补偿外另须付给的款项。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31RB条 对家庭佣工的适用范围

  

  本部 (第31Z条除外) 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31S条 因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2000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2)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代替)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如根据第31T(1)(b)条被视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向该雇员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关于该雇员将会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如根据第31T(1)(b)条被视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关于该雇员将会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逊于较前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5)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3)(b)及(4)(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6)在不影响第31R(1)(a)(ii)及(b)及(2)(b)条的适用下,凡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在该固定时期的合约届满当日或该日之前,拒绝第(3)或(4)款所述的任何种类的要约,则─

  

  (a)该雇员有权根据第31R(1)(a)(ii)或(2)(b)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终止该合约,而就本部的适用而言,该合约届满须视为该雇员根据第31R(1)(a)(ii)或(2)(b)条终止该合约;或

  

(b)该雇员有权根据第31R(1)(b)条终止该合约,而就本部的适用而言,该合约届满须视为该雇员根据第31R(1)(b)条终止该合约。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1T条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page]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由1992年第62号第9条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第57章 第31U条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R及31RA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7条修订)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d)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第57章 第31V条 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R(1)或31RA(1)条付给的长期服务金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由1991年第105号第4条修订)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长期服务金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 (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代替由1995年第5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1A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a)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栏指明的期间内;及

  

(b)该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间(“雇佣期”),而该段雇佣期较该表内与有关日期所在的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期间为长,则在计算该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长期服务金时,该段雇佣期超过该表第2栏所指明期间的部分,须缩减一半。 (由1995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亦可选择按紧接有关日期前12个月期间的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如作此选择,则─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每月平均款额不得超过$225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就计算每日平均款额而言,该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22500的12倍。 (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增补。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R(2)或31RA(1A)条须付给的长期服务金款额如下─

  

  (a)-(c)(由1997年第74号第12条废除)

  

(d)-(e)(由1997年第74号第13条废除)(3)(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废除)

  

 第57章 第31W条 雇佣期的计算法

  

  (1)就本部而言,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13条修订)

  

  (a)凡有关日期在1986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87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88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及

  

(d)凡有关日期在1989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1A)第(1)款于《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1995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由1995年第5号第8条增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就本部而言,如雇员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于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且在紧接《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1990年第41号)生效日期前12个月期间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则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a)凡有关日期在1990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3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91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4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92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5年的雇佣;

  

(d)凡有关日期在1993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e)凡有关日期在1994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f)凡有关日期在1995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

  

(g)凡有关日期在1996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h)凡有关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10年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1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第57章 第31X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Y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page]

  

  附注:

  

与《2001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01年第18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5条。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而─

  

  (a)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则须从该笔长期服务金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01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31YA条 于雇员死亡时从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额中作出扣除

  

  (1)如─

  

  (a)某一雇员已死亡;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人有权就该雇员的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而─

  

(i)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就该雇员而支付予该人;或

  

(ii)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则须从该笔长期服务金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2001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2)如─

  

  (a)某一雇员已死亡;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人─

  

(i)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而有权获付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ii)有权获付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及(c)一笔本部所指的长期服务金已就该雇员而支付予该人,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长期服务金的总款额,但以上述服务年数是与支付该笔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3)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2)款仍然有效。

  

(4)如─

  

  (a)任何已死亡雇员的雇主,由于该雇员的死亡而须根据第31RA条向某人支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另一人有权领取一笔或多于一笔的酬金、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则该另一人有权获付该等与该雇员的服务年数有关的酬金、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及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但只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超逾该笔长期服务金款额的部分为限。

  

(5)如─

  

  (a)任何已死亡雇员的雇主,由于该雇员的死亡而已根据第31RA条向某人支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职业退休计划的管理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则该另一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益付还该管理人或受托人,但第(4)款所提述的超逾之数除外。

  

(6)该等利益或权益一经付还,该管理人或受托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益支付予有关雇主。

  

(7)《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31YAA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1)如─

  

  (a)因为某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该雇员有权获付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的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而该雇员已根据本部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长期服务金的总款额,但以上述服务年数是与支付该笔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1)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31Z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则第31T(2)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与以下情况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

  

  (a)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page]

  

(b)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4)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第57章 第31ZA条 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员,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再次聘用该雇员。

  

(2)凡由第31Z条所界定的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俱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1Z条的实施;凡属第31Z条适用之处,第(1)款则不适用。

  

(3)凡一间公司的雇员由另一间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该雇员时是前述公司的相联公司,则该雇员当时的雇佣期须算作在该相联公司的雇佣期,而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雇主的变更而告中断。

  

(4)就本条而言,如两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两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5)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两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第57章 第31ZB条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为;或

  

(b)影响雇主的任何事情 (如雇主是个人,则包括他的死亡),导致所雇用雇员的合约终止,而上述作为或事情,假若无本条的规定便不构成由雇主终止合约,则就本部而言须视为由雇主终止合约。

  

 第57章 第31ZC条 雇主的死亡

  

  附表6对与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由1988年第52号第11条代替)

  

 第57章 第31ZD条 长期服务金的支付

  

  (1)长期服务金须以法定货币付给,但在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由1988年第52号第12条修订)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人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人妥为指定的代理人。(2)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1条修订)

  

 第57章 第31ZE条 长期服务金详情说明书

  

  (1)雇主付给长期服务金时,须给予有权领取该服务金的人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长期服务金的款额如何计算。 (由1988年第52号第13条修订)

  

(2)(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书面陈述内,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12条代替)(3)在不损害就第(2)(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如雇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有权领取该服务金的人可给予雇主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由给予通知当日起计不少于一个星期),遵从第(1)款的规定给予他书面陈述。 (由1988年第52号第13条修订)

  

(4)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2条修订)

  

(第VB部由198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31ZF条 在指明年龄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规定

  

  第VC部

  

  第VA及VB部的补充条文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连续性合约有指明退休年龄,而─

  

  (a)雇员在该年龄退休;及

  

(b)雇员如根据该合约受雇,所服务年数在有关日期终止时不少于5年;及 (由1997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

  

(c)假若雇员在有关日期遭解雇可按服务年数领取长期服务金,且他─

  

(i)凭借其雇佣合约条款,已按服务年资收取酬金;或

  

(ii)凭借一项退休计划,已收取该计划的款项;及(d)雇员根据(c)段所收取的总款额,不少于假若他在有关日期遭解雇本会有权领取的长期服务金;及

  

(e)雇员在紧接其退休后即再受雇于紧接其退休前雇用他的人,则就本条例第VA及VB部而言,退休后的雇佣须视为新的雇佣。

  

(2)就第(1)款而言,凡其内提述退休计划款项之处,不包括归还雇员本身供款的部分(如有供款),及该供款所应得的利息。

  

(第VC部由1998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16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的实施受载于第31ZG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

  

 第57章 第31ZG条 过渡性条文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74号)第14条对《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ZF条作出的修订不影响在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前退休的雇员;而第31ZF条的条文须按其在紧接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前的状况继续适用于该等雇员,犹如该条从未经过如此修订一样。

  

(由1997年第74号第15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age]

  

注:

  

1997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第31ZF(1)(b)条,并自1998年6月27日起实施。紧接1998年6月27日前的第31ZF(1)(b)条转录如下─

  

  “(b)雇员如根据该合约受雇,所服务年数在有关日期终止时不少于所指明者,即附表5对照表内与第1栏内该雇员在该有关日期的年龄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年数;”

  

 第57章 第32条 扣除工资的限制

  

  第VI部

  

  工资的扣除

  

(1)除按照本条例所规定外,雇主不得从雇员的工资或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中扣除任何款项。

  

(2)雇主可在以下情况扣除雇员工资─

  

  (a)因雇员缺勤而扣除工资∶

  

  但─

  

(i)如根据雇佣合约的工资是按时计酬者,则因缺勤而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与该雇员缺勤时间成比例的款额;

  

(ii)雇主不得扣除雇员工资以抵销或部分抵销已付给或可能付给或可能有责任付给该雇员的假日薪酬或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4条代替)(b)因雇员损坏或遗失属于雇主或由雇主管有或控制,或明订委托雇员保管的货品、设备或财产,或因雇员遗失应由他负责交代的金钱,而该等损坏或遗失直接归因于该雇员的疏忽或失职∶

  

  但─

  

(i)雇主在每一事件中藉扣除雇员工资而可收回的总额,不得超过因该雇员损坏或遗失而令雇主所蒙受损失的相等价值或$300,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 四分之一;(c)应雇员要求供应膳食而可扣除工资,款额不得超过雇主为此等膳食所需付的成本,包括加工及服务费在内;

  

(d)雇主为雇员或雇员家属提供住所而该雇员或雇员家属占用该住所的期间的费用,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除;

  

(e)雇主曾预支或超额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

  

  但─

  

(i)除非获得处长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以折扣、利息或任何类似收费作为该等预支或超额支付工资的代价而将之扣除;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四分之一;(f)在雇员书面同意下,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已借给他的贷款;

  

(g)就雇员经由雇主缴交为使该雇员或其受养人得益而合法设立的医疗福利计划、离职金计划、退休计划或储蓄计划的供款,而应雇员书面要求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除; (由1990年第41号第17条修订)

  

(h)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的规定或授权而扣除雇员工资;

  

(i)可应雇员的书面要求并在获得处长批准下,从该雇员的工资中作出其他扣除;如属个别情形,可书面示明处长的批准,如属一般情则在宪报公告该项批准。(3)根据本条在任何一个工资期所扣除的工资总额(因缺勤而扣除者或依据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20(1)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9A(1)条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8(1)条作出扣押令而扣除者除外),不得超过就该工资期须付给雇员的工资的半数,但获得处长书面批准者不在此限。 (由1997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4)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雇主在到期支付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就雇员已完成的工作而按比例付给雇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并在工资期终结时因应已付款额而调整须付工资总额。

  

 第57章 第32A条 雇员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

  

  第VIA部

  

  雇佣保障

  

(1)雇员在以下情况下可根据本部获针对其雇主而授予补救─

  

  (a)雇员在有关日期终结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而该雇员是因为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遭雇主解雇的;

  

(b)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而雇主是因为他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在未经该雇员同意下并在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中没有准许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明订条款的情况下,更改其雇佣合约的条款的;或

  

(c)雇员是在并非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雇主在违反以下条文的情况下解雇的─

  

(i)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

  

(ii)《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

  

(iii)《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

  

不论该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2)就第(1)(a)款而言,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如此遭解雇。

  

(3)就第(1)(b)款而言,除非在该款中所提述的由雇主更改雇佣合约的条款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项更改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由该雇主更改雇佣合约条款。

  

(4)就第(1)(c)款而言─

  

  (a)雇员─

  

(i)不需要就第(1)(c)(i)款证明其雇佣合约是因他行使任何由第21B(1)条或凭借第21B(1)条归属任何雇员的权利而遭终止的,或因他作出第72B(1)条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实而遭终止的;

  

(ii)不需要就第(1)(c)(ii)款证明其雇佣合约是因他作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实而遭终止的;及(b)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解雇。(5)就第(1)(c)款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下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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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就在违反第21B(2)(b)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行使第21B(1)条所述的任何权利;

  

(b)就在违反第72B(1)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c)就在违反《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B条 遭雇主解雇

  

  (1)就第32A(1)(a)条而言,以及在符合本部规定下,如雇员是因其雇主拟使其获得遣散费或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终绝或减少而遭解雇的,则雇员在以下情况下可视为遭雇主解雇,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如雇员根据该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该时期在届满后没有以同一合约续期;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该合约。(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当雇员的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时(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该雇员就第32A(1)(a)及(c)条而言须视为遭该雇主解雇。

  

(3)雇员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视为就第32A(1)(a)条而言属遭其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4)为使第(3)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C条 得到补救的权利的一般免除

  

  (1)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a)该经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将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他,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的合约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将会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逊于较前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3)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在第(1)(b)及(2)(c)款内提述有关日期,须解释为提述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4)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5)凡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解雇,则第(1)至(3)款均不适用。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D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则第32B(3)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如新拥有人(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向雇员要约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但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32C(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项要约及拒绝而言具有效力,犹如就前拥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约及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而言具有效力一样。

  

(4)为按照第(3)款的规定,就新拥有人所作要约而实施第32C(1)或(2)条时─

  

  (a)该项要约,不得仅因新拥有人取代前拥有人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5)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在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在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6)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page]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E条 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则在第32B、32C或32D条中提述由雇主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须解释为提述由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凡在第32B、32C或32D条中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其相联公司作出的要约。

  

(2)凡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2D条的实施;凡第32D条适用,第(1)款不适用。

  

(3)就本条而言,如2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2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4)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两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F条 有关日期

  

  就本部而言,以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a)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其涵义与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及

  

(b)就雇主更改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而言,指该项更改生效的日期。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G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就本部而言,附表8第I部就雇主的死亡具有效力,而该附表的第II部则就雇员的死亡具有效力。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H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2I条 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的申索

  

  尽管有本部条文的规定,除非─

  

  (a)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3个月的期间结束前或在处长所准许的不超逾6个月的延展期间内,雇员已藉向雇主发出的书面通知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或

  

(b)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9个月的期间结束前,关于该雇员得到补救的权利的问题已成为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IV部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申索书的标的,否则该雇员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J条 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该条例查讯、聆讯和裁定由雇员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

  

(2)尽管有《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9条的规定,如有关某项申索的有关日期是在早于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申索书日期前的9个月的,除非该项申索的各方已藉一份由他们签署并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备忘录同意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本部查讯、聆讯和裁定该项申索或其部分,否则劳资审裁处并无该项司法管辖权。

  

(3)凡劳资审裁处凭借第(2)款而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劳资审裁处可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0条将有关申索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而该法院随即可作出32N至32P条所规定的所有或任何命令或所有或任何判给。但除在上述移交的情况下外,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均无司法管辖权,而《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9(3)条亦不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K条 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理由

  

  就本部而言,雇主如证明因以下理由而将雇员解雇或更改其雇佣合约条款,即属具有正当理由─

  

  (a)该雇员的行为;

  

(b)该雇员执行他受该雇主雇用从事的种类的工作的能力或资格;

  

(c)该雇员属裁员对象或雇主其他真正的业务运作需要;

  

(d)如该雇员继续受雇于该雇主,或在其雇佣合约条款没有作出该项更改的情况下继续如此受雇,则该雇员或雇主或他们两人均会就有关雇佣违反法律的事实;或

  

(e)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足以成为解雇该雇员或更改该雇佣合约条款的充分因由的任何其他实质理由。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L条 申索的裁定

  

  (1)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在裁定雇主就解雇雇员或更改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是否已证明他具有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时,须考虑有关申索的情况。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申索的情况包括就对比由本条例赋予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所需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的长度而言,雇员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于雇主的时间的长度,而该权利、利益或保障是能够透过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而被终绝或减少的。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M条 雇佣保障的补救

  

  (1)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并未能证明有根据第32K条指明的正当理由,该雇主即当作拟使由本条例赋予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有关的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则当作为不合理,而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则可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2)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就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解雇雇员而言,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并未能证明该项解雇是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而在作出该项裁断后,该雇主在获给予证明的机会后,拒绝或没有证明该项解雇并不是违反以下条文的─[page]

  

  (a)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

  

(b)《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

  

(c)《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而凡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并无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根据并按照第32P条判给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且须由雇主向雇员支付的补偿,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3)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或判给并不影响雇主就该项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而根据本部以外规定所负上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N条 复职及再次聘用的命令

  

  (1)除本条及第32M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以是由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决定并按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条款而(按照第(4)及(5)款)作出的复职的命令或(按照第(6)及(7)款作出的)再次聘用的命令。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首先考虑是否作出复职的命令,如决定不作出复职的命令,则须考虑是否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

  

(3)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如裁断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属恰当,则须向雇主和雇员解释可就复职或再次聘用作出什么命令,并须向雇主和雇员问明是否同意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命令。如雇主和雇员均表示同意,则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按照该项同意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4)复职的命令属饬令雇主在所有方面均视雇员为从未遭解雇或犹如雇佣合约条款从未被更改一样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项命令时须指明复职的条款,包括─

  

  (a)必须归还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b)为计算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他在有关日期或(如雇主已藉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话)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任何缺勤而视为中断;

  

(c)遵从该命令的最后日期;及

  

(d)(如该雇主在(c)段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不遵从该命令)根据第32O条须支付的终止雇佣金的款额及根据第32P条须支付的补偿的款额(如适合的话)。(5)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复职的命令时,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可指明─

  

  (a)若非因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雇员本可合理地预期由雇主就有关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期间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

  

(b)雇主已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法定权利付予雇员但雇员在复职时不应享有而须由雇员归还雇主的任何款额。(6)再次聘用的命令属饬令雇员由雇主或该雇主的继承人或相联公司以可与该雇员的原来雇佣条款相比的条款聘用工作或聘用担任其他适合的工作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等命令时须指明作出再次聘用的条款,包括─

  

  (a)雇主的身分;

  

(b)工作的性质;

  

(c)工作的报酬;

  

(d)必须归还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e)为计算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他在有关日期或(如雇主已藉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话)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再次聘用日期之间的任何缺勤而视为中断;

  

(f)遵从该命令的最后日期;及

  

(g)(如该雇主在(f)段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不遵从该命令)根据第32O条须支付的终止雇佣金的款额及根据第32P条须支付的补偿的款额(如适合的话)。(7)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时,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可指明─

  

  (a)若非因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雇员本可合理地预期由雇主就有关日期与再次聘用日期之间的期间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

  

(b)雇主已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法定权利付予雇员但雇员在再次受聘时不应享有而须由雇员归还雇主的任何款额。(8)就第(6)款而言─

  

  (a)“继承人”(successor) 就某雇员的雇主而言,指(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在该雇员所受雇从事的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后已成为该企业或该部分的拥有人的人;

  

(b)(a)段中的定义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i)在紧接企业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的人,是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企业或该部分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ii)在紧接企业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企业或该部分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c)“相联公司”须按照第32E条解释。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O条 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1)除第32M条另有规定外,如没有根据第32N条作出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作出按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由雇主支付予雇员的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2)本条所指的终止雇佣金是指雇员在雇佣合约终止时有权享有而未获支付的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法定权利,或假若他获准许继续其原有雇佣工作或以雇佣合约的原有条款受雇以达致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享有权而规定的最短可享利益服务年资,则他在雇佣合约终止时可合理地预期有权享有的本条例下的法定权利。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终止雇佣金包括─

  

  (a)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应付予雇员的任何工资及其他款项;[page]

  

(b)在没有给予妥当通知而解雇的情况下,根据第II部须支付的任何代通知金;

  

(c)根据第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终酬金;

  

(d)根据第III部须支付的任何产假薪酬或款项;

  

(e)根据第VA部须支付的任何遣散费或根据第VB部须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f)根据第VII部须支付的任何疾病津贴或款项;

  

(g)根据第VIII部须支付的任何假日薪酬;

  

(h)根据第VI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假薪酬;及

  

(i)根据本条例和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应付的该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4)尽管雇员并未达致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享有权而规定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仍可根据第(1)或(5)款判给按照该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该雇主的实际时间计算的终止雇佣金。

  

(5)为施行本条,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没有就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而作出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将该项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视为由雇主作出的不合理解雇,并可判给终止雇佣金,而该等终止雇佣金须计算至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或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根据本条判给终止雇佣金的日期为止,以较早者为准。

  

(6)管限法定享有权的计算方法的各项条文适用于终止雇佣金的计算方法;而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如在有关日期年龄不足45岁的雇员,在该日期已为其雇主服务不足5年者,则凭借第(3)(e)款须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与根据第VB部须向在有关日期年龄不足45岁的雇员在该日期已为其雇主服务5年者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7)第31I及31IA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遣散费。

  

(8)第31Y、31YAA及31YA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P条 补偿的判给

  

  (1)除第32M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

  

  (a)既无根据第32N条作出复职的命令,亦无根据该条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及

  

(b)雇员遭雇主在违反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的情况下解雇,不论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则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判给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且须由雇主向雇员支付的补偿,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定在本条下的补偿判给及该补偿判给的款额时,须顾及申索的情况。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申索的情况包括─

  

  (a)雇主和雇员的情况;

  

(b)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雇主的时间;

  

(c)作出解雇的方式;

  

(d)雇员所蒙受的可归因于遭解雇的任何损失;

  

(e)雇员获受雇于新职的可能性;

  

(f)由雇员承担的任何分担过失;及

  

(g)雇员根据本条例有权就该项解雇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根据第32O条作出的任何终止雇佣金的判给。(4)在本条下判给补偿的款额须为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公正和恰当的款额,但任何该等判给的款额不得超过$150000。

  

(5)劳工处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Q条 例外情况

  

  本部不适用于─

  

  (a)属《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所指的性别歧视的作为;

  

(b)属《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或其有联系人士的残疾而歧视他们的作为; (由200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c)属《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的家庭岗位而歧视他们的作为。 (由2001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第VIA部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3条 疾病津贴

  

  第VII部

  

  疾病津贴

  

(1)如雇员在紧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1个月或以上,须由其雇主按照本条及第35条付给疾病津贴。 (由1977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4条修订)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日数须按以下计算率累算─

  

  (a)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者,在最初受雇的12个月内,每受雇满1个月即可享有有薪病假日2天;及

  

(b)其后每受雇满1个月可享有有薪病假日4天,有薪病假日可不时予以累积,最多可累积至120天。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2A) 如雇员在紧接《1983年雇佣(修订)条例》+(1983年第57号)生效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1个月或以上,则由上述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在不损害该雇员获得在该生效日期已累算的疾病津贴的权利下,可获得的疾病津贴得按经上述条例修订后的本条第(2)款订明的计算率累算;而在上述条例生效日期,该雇员如有不足1个月的雇佣(如有的话),在根据该第(2)款的规定并按该款订明的计算率计算他有权获得的疾病津贴时,亦须将该不足1个月的雇佣计算在内。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3)除第(3C)款另有规定外,雇员放病假日数不足连续4天者,无权就该等病假日获得疾病津贴。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修订)

  

(3A) 凡在怀孕中或分娩后的女性雇员,须接受产前检查或产后治疗者,其因接受该项检查或治疗而缺勤的日子,均属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3B) 凡女性雇员流产,因流产而缺勤的日子,均属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3C)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凡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女性雇员,在第(3A)或(3B)款所指的每一病假日,均须获付给疾病津贴;而第(4)、(4A)、(5)、(5A)及(7)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该等病假日及有关的疾病津贴。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page]

  

(4)除第(5)及(5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雇员如连续放病假日4天或超过4天者,有权获得病假日总数的疾病津贴,惟该等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紧接开始放该等病假日前该雇员根据第(2)及(2A)款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4A) 根据第(4)款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数,须按照第37(1B)条的规定从雇员所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4B) 在第(4BAA)款的规限下,如雇主根据本条须就任何雇员所放的病假日付给疾病津贴,则雇主不得在该病假日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代替)

  

(4BA) 任何雇主如违反第(4B)款的规定,须付给被解雇的雇员─

  

  (a)一笔款项,款额为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该合约本须付给的款额;及

  

(b)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7天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 (由1995年第103号第13条增补)(4BAA) 凡雇主在雇员所放的病假日终止其连续性雇佣合约,而根据本条雇主须就该病假日付给疾病津贴,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4BAB)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否则就第(4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4BAB) 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BAA)(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4BB) 任何雇主违反第(4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代替)

  

(4C) 如雇主在雇员放病假日期间终止其雇佣合约,则即使雇佣合约已告终止,雇主仍须按雇员根据第(4)款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总数,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而第(5)、(5A)及(7)款的规定仍适用于任何该等病假日及有关的疾病津贴,犹如该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5)在下述情况下,雇主无须就任何病假日付给雇员疾病津贴─

  

  (a)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没有适当的医生证明书指明某日是病假日,而签发该证明书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认为雇员在该日因疾病或损伤 而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b)凡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雇员在疾病或损伤期内任何时间,除非是留院病人,否则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接受雇主为该医疗计划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诊治;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c)凡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雇员接受雇主为该医疗计划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诊治,或身为留院病人,但在疾病或损伤期内任何时间,无合理辩解而不理会雇主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或在医院为其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的意见;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d)如雇员不适宜工作是因其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所导致;

  

(e)如雇员不适宜工作是因损伤或职业病所导致,而其损伤或职业病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获补偿;

  

(f)如雇员已就该病假日收取假日薪酬。(5A) 凡雇员所放的有薪病假日记入雇主根据第37(1A)条为其备存的纪录内的第2类,则如雇主有此要求,雇员须向雇主出示他在医院门诊部或留院时为他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就每一病假日所签发的医生证明书。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6)就本条而言─

  

  (a)“医院 (hospital) 一词指由官办的医院或专科诊疗所、《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或由某人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由1991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b)第(5)(a)款内“适当的医生证明书”(appropriate medical certificate) 一词指─

  

(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由雇主为此计划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i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员是留院病人,由医院内为他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签发的证明书;

  

(iii)在其他情况下由任何医生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7)每份医生证明书,除指明签发证明书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认为雇员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的日数外,更须指明该医生或注册牙医认为导致该雇员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的疾病或损伤性质;如该医生证明书是雇员就第(5A)款的规定向雇主出示者,则如其雇主有此要求,该医生证明书须载有或附有一份医生或注册牙医所作过的诊断及治疗的简略纪录。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3年11月1日─198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1983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83”之译名。

  

 第57章 第34条 认可医疗计划

  

  (1)署长如信纳雇主所经办的医疗计划,可使每名有资格由经办该医疗计划的雇主付给疾病津贴的雇员,免费获得医生或注册牙医为其提供署长认为合理的门诊治疗,则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可认可该雇主所经办的医疗计划。 (由1995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2)署长可撤销其对任何医疗计划的认可,但在撤销前须向经办该计划的雇主给予不少于1个月的有关该项意向的通知。

  

(3)署长对任何医疗计划予以认可或撤销其认可时,须在宪报刊登有关此事的公告。

  

 第57章 第35条 疾病津贴额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日疾病津贴额须相等于雇员在病假日假若工作本应赚取的工资的五分之四。 (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由1996年第60号第2条修订)[page]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受雇属按件计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则其疾病津贴须为一笔相等于他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五分之四的款项∶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病假日首天前或截至该日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工资。 (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代替。由1996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3)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根据第33(4C)条须付的疾病津贴,须按照第(1)或(2)款的规定(视乎在该雇佣合约终止时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计算。 (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增补)

  

(由197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35A条 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1996年第60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5条,须继续适用于计算根据第33条须就雇员在该生效日期前所放的病假日而付给雇员的病假津贴。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日)

  

(由1996年第60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6条 疾病津贴的支付日期

  

  (1)除非雇员通常是按日获付给工资的,否则雇主最迟须在雇员下次获付给工资之日按第26条所指明的方式及地点,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或其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2)如雇员通常是按日获付给工资的,则雇主须按第26条所指明的方式及地点,每7天最少须付给该雇员或其妥为指定的代理人1次疾病津贴。

  

(3)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根据第33(4C)条须支付的疾病津贴,须按照第(1)或(2)款的规定(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付给雇员,犹如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84年第48号第16条增补)

  

 第57章 第37条 雇主备存病假日纪录的规定

  

  (1)每名雇主须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纪录─

  

  (a)每名雇员雇佣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b)每名雇员根据第33条所累积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记录形式须按照第(1A)款所规定者;

  

(c)每名雇员所放根据第33条是可获发给疾病津贴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而该等日数须按照第(1B)款予以扣除;及

  

(d)每名雇员所获付给的全部疾病津贴,及已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代替)(1A) 为施行第(1)(b)款而备存的纪录,须载有以下项目及细则─

  

第1类∶记入雇员在以下情况所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

  

  (a)根据第33(2A)条所累积者;及

  

(b)根据第33(2)条按月所累积者,

  

但在记入时,本类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36天;及第2类∶记入超过36天而未能记入第1类的有薪病假日数,但在记入时,本类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84天,而凡在本条内提述第1类及第2类,须分别解释为在本款内提述第1类及第2类。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1B) 雇员连续放的有薪病假日数须从该雇员在紧接该等病假日开始前所累积的第1类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凡所放的有薪病假日数超过第1类有薪病假日总数,则超出的有薪病假日数须从该雇员在紧接该等病假日开始前所累积的第2类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2)如雇主有根据第(1)款保存病假纪录─

  

  (a)则病假日过后复工的雇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不得迟于他复工后7天)在纪录内指明其曾经缺勤日子的记项上签署;

  

(b)雇员有权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他有关的部分;凡雇员被其雇主停止雇用,则他可在其被停止雇用之日起计2个月内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他有关的部分。(3)如雇主未有根据第(1)款保存有关其雇员的病假纪录,或如病假纪录遭遗失或毁坏,则即使雇员已根据第33条获雇主付给疾病津贴,仍有权按照第33条的规定,就其每受雇满一个月而享有有薪病假日。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修订)

  

 第57章 第38条 向处长出示病假纪录的规定

  

  为施行第37条,处长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雇主向其呈交通知书或公告日期前两年内任何期间的全部或任何病假日纪录。

  

(第VII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39条 假日的给予

  

  第VIII部

  

  有薪假日

  

(1)除第(1A)、(2)及(3)款另有规定外,雇员须在以下日子获雇主给予法定假日*─

  

  (a)农历年初一;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天; (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b)农历年初二;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天;

  

(c)农历年初三;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天;

  

(d)清明节;

  

(da)劳动节,即5月1日; (由1997年第10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e)端午节;

  

(f)中秋节翌日,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中秋节当日; (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g)重阳节;

  

(h)冬节或圣诞节(由雇主选择);

  

(i)1月1日; (由1976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j)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即7月1日;及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k)国庆日,即10月1日。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1A) 第(1)(da)款在1998年暂停实施。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

  

(2)雇主可另选一日(该日并非法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作为另定假日,以代替在法定假日给予雇员假日,而该另定假日是在紧接该法定假日前后60天期间内者;惟雇主须口头或书面通知其雇员,或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张贴有关他将会给予该另定假日的通知─

  [page]

  (a)凡另定假日是在紧接该法定假日前60天期间内者,则雇主须于该另定假日最少48小时前作出或张贴上述通知;或

  

(b)凡另定假日是在紧接法定假日后60天期间内者,则雇主须于该法定假日最少48小时前作出或张贴上述通知。(2A) 第(2)款适用于第(4)款所指的假日并就第(4)款所指的假日而适用,一如该款适用于法定假日并就法定假日而适用。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

  

(3)雇主与雇员可议定以另一日代替某一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的日子,惟该代替假日须在该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前后30天期间内者。 (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4)凡─

  

  (a)法定假日适逢休息日,或如属青年雇员,该假日适逢凭借《雇用青年(工业)规例》(第57章,附属法例)不准在工业经营中雇用该雇员的日期,则该雇员须获给予的假日是该日的翌日,惟该翌日须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或 (由2001年第7号第9条修订)

  

(b)法定假日适逢另一法定假日,则雇员须获给予的假日是该假日后首个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的日子。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代替)#(5)-(9)(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废除)

  

(由1976年第5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1981、1986及1997年的额外法定假期,参阅1981年第39号、1986年第35号、1997年第84号及1997年第111号第2(1)条。

  

#请参阅1997年第137号第6条的保留条文。

  

 第57章 第40条 假日薪酬的支付

  

  除第12(11)条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在紧接法定假日之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满3个月,则他须最迟于该假日后的第一个发薪日,获其雇主按第41条所指明的薪酬额付给假日薪酬,不论该雇员是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根据第39(4)条所指的假日休假。

  

(由1976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71号第6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7条修订)

  

 第57章 第40A条 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付给根据第40条须付的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假。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而在该雇佣合约终止前根据第39(2)、(2A)或(3)条获给予的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在该合约终止后方到期,则该等假日的假日薪酬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付给雇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合约终止后7天;该假日薪酬须按照第41(1)或(2)条的规定(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计算,犹如该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97年第137号第4条修订)

  

(由1984年第48号第18条增补)

  

 第57章 第41条 假日薪酬额

  

  (1)假日薪酬须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整个工作日本应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90年第41号第18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雇员受雇属按件计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则假日薪酬须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款项;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假日或假日首天前或截至假日或假日首天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工资。

  

(由1984年第48号第19条修订)

  

(第VIII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41A条 定义(第ⅧA 部)

  

  第VIIIA部

  

  有薪年假

  

在本部中,就雇员而言─

  

“假定假期薪酬”(notional leave pay) 指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以下情况本应到期付给雇员的年假薪酬,即假若雇员的雇佣合约在真正终止后随而至的适用日周年当日终止或遭终止,并假若该年假薪酬是根据雇员在其合约真正终止时的工资而计算;

  

“假期年”(leave yea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任何12个月的期间─ (由1993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开始日期─

  

(i)对根据第41F(3)条获享有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即与引致该权利有关的停业的第一天;或

  

(ii)对任何其他雇员而言,即其雇佣开始之日;或(b)由上述日期的周年日开始;“最终雇佣期”(final employment period) 指由适用日起至雇员雇佣合约终止为止的一段期间;

  

“适用日”(appropriate day)─

  

  (a)对根据第41F(3)条获享有任何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指与引致该权利有关的停业的第一天;或如雇员在任何12个月期间享有该权利多过一次,则指较近或最近一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有关停业的第一天;或

  

(b)对未有如上述般获享有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

  

(i)指雇员最后一个(或唯一)假期年终结后的翌日;或

  

(ii)如无假期年,则指其雇佣开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第57章 第41AA条 年假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12个月的雇员,有权就每一个假期年享有按照第(2)款计算的有薪假期(本部内称为“年假”)。

  

(2)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本条对照表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则该雇员有权就该期间内任何假期年享有的年假日数,即为对照表第(2)栏就该期间指明的日数。

  

(3)除第(5)(c)款另有规定外,所给予的年假时间,由雇主经征询有关雇员或其代表后决定。

  

(4)雇主须就其决定给予年假的时间向雇员给予不少于14天的书面通知,但如雇主与雇员双方议定较短的通知期,则不在此限。

  

(5)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

  

  (a)须在紧接与年假有关的假期年届满后12个月内由雇主给予并由雇员放取;[page]

  

(b)除(c)段另有规定外,须为一段不间断的期间;及

  

(c)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向雇主提出要求,须作如下划分─

  

(i)如有权享有的年假不超过10天,给予的年假须为连续日子,但如该段年假不超过3天,则可在任何日子给予(不论是否连续日子);及

  

(ii)如有权享有的年假超过10天,该段年假中有7天须为连续日子,而其余的年假可在任何日子给予(不论是否连续日子)。(6)凡按照本条给予的年假期间内适逢有休息日或假日,该日须当作年假计算,并按照第18(5)条或第39(2)、(2A)、(3)或(4)条(视乎情况需要而定)以另一休息日或假日代替。 (由1997年第137号第5条修订)

  

(7)年假期间内由于疾病或损伤以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不得计算为年假的一部分,除非该期间在年假期间开始后方开始。

  

(8)凡─

  

  (a)雇主在本应给予雇员年假的期间内未有给予该假期,而在该期间届满后,继续雇用该雇员,则在符合(b)段的规定并在雇员选择下,雇主(不论曾否就第63(4)(e)条所订罪行采取法律程序)─

  

(i)除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薪酬外,须另付给他一笔补偿,款额相等于假若该雇员获给予年假,而年假在应给予年假的期间届满时终结,该雇员本会收取的年假薪酬;或

  

(ii)须给予雇员相等于本应给予假期的有薪假期;(b)雇员根据(a)段选择放有薪假期,他须在与雇主双方协议的日子放假,或如未有协议者,则由雇主指明放假的日子。(9)凡─

  

  (a)雇主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提议停止其业务或部分业务;及

  

(b)已根据第41F条就所提议的停业妥为发出通知;及

  

(c)该次停业不会导致在该业务中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12个月或以上的人须放较以下连续日数更少的年假─

  

(i)如其有权享有的假期不超过10天,则为根据第(5)(c)(i)款划分而必须给予连续假期的日数;

  

(ii)如其有权享有的假期超过10天,则为7天,则本条并不阻止或限制、或解释为阻止或限制停业。

  

(10)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年假是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产假以外另获给予或须获给予的假期。

  

  对照表

  

  (1)

  

  雇佣期

  

  (2)

  

在以下年份内终结的假期年的年假日数

  

  在1990年本表生效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部分内

  

  在1991

  

年内

  

  在1992

  

年内

  

  在1993

  

年内

  

  在1994年或其后任何年份内

  

  最少1年但在3年以下

  

  7

  

  7

  

  7

  

  7

  

  7

  

  最少3年但在4年以下

  

  8

  

  8

  

  8

  

  8

  

  8

  

  最少4年但在5年以下

  

  9

  

  9

  

  9

  

  9

  

  9

  

  最少5年但在6年以下

  

  10

  

  10

  

  10

  

  10

  

  10

  

  最少6年但在7年以下

  

  10

  

  11

  

  11

  

  11

  

  11

  

  最少7年但在8年以下

  

  10

  

  11

  

  12

  

  12

  

  12

  

  最少8年但在9年以下

  

  10

  

  11

  

  12

  

  13

  

  13

  

  最少9年

  

  10

  

  11

  

  12

  

  13

  

  14

  

(由199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1AB条 共同假期年的选择

  

  (1)即使本部另有规定,雇主可选择决定采用一段由他所定的12个月期间作为假期年,以计算他所有雇员的年假,在此情况下,他每一名雇员有权根据本部享有按照本条决定的年假。

  

(2)雇主在根据本条作出决定前,须─

  

  (a)以书面给予他每一名雇员1个月通知;或

  

(b)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张贴通知,以给予1个月通知,述明他欲作出决定的意向,他拟决定采用的12个月期间及他将会开始采用该段期间的日期。

  

(3)凡雇主根据本条作出决定,他须从那时起采用该12个月期间为假期年,以计算他所有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及如雇员并未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在假期年的整段期间受雇─

  

  (a)雇主须根据雇员开始受雇当日与假期年终结之间的公历日日数,除以365,以按比例基准计算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因该计算而产生的一日的部分,须算为一整日的假期;及[page]

  

(b)雇员可选择 ─

  

(i)在谘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权享有的年假;或

  

(ii)将该年假转入下一年,与下一整年的假期年有权享有的年假合并。(4)凡雇员在雇主开始采用12个月期间以根据本条计算他所有雇员的年假之日已经受雇─

  

  (a)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根据他开始受雇之日(或该日的周年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与雇主开始根据本条采用12个月期间之日的前1日之间的公历日日数,除以365,按比例基准计算,因该计算而产生的1日的部分,须算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员可选择─

  

(i)在谘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权享有的年假;或

  

(ii)将该年假转入下一年,与按照本条计算的第一个完整假期年的有权享有的年假合并。(5)凡第41F条适用于已根据本条作出决定的雇主─

  

  (a)则所给予的年假,是关乎紧接停业的期间之前的假期年的;及

  

(b)第41F(3)至(6)条不适用于有权享有的年假的计算。

  

(由1993年第61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41B条 年假薪酬的支付

  

  凡雇员获给予任何一段期间的年假,雇主最迟须于该段期间后的第一个发薪日付给该雇员该段期间的年假薪酬。

  

 第57章 第41C条 年假薪酬额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年假薪酬须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假若在该段年假期间内每天工作本应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7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2)凡雇员受雇属按件计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则年假薪酬须参考雇员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计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当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或截至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工资。

  

(由1984年第48号第20条修订)

  

 第57章 第41D条 雇佣停止时年假薪酬的支付

  

  (1)凡─

  

  (a)雇员停止受雇;及

  

(b)到期获给予年假,则以前雇用他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停止后7天,向他付给年假补偿金,款额相等于假若该雇员紧接雇佣停止后即获给予应享假期时本应收取的年假薪酬。

  

(2)凡─

  

  (a)雇员停止受雇;

  

(b)该雇员并非在其假期年届满时停止受雇;

  

(c)其雇佣合约并非根据第9条而是因任何理由(包括辞职)而告终止或遭终止;及

  

(d)于适用日后最少3个月才终止合约,则以前雇用他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合约终止后7天,除向他付给根据第(1)款到期支付的款项外,另付给一笔款项,其款额在假定假期薪酬中所占比率,与最终雇佣期的日数于365天中所占比率相同。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41E条 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

  

  (1)除第41AA(8)(a)及41D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有权享有年假,其雇主不得向其付给报酬,作为代替雇员放全部或部分年假。

  

(2)凡雇员就某一假期年有权享有超过10天年假,他可以不放部分年假而工作,但该工作日数不得多于该年假超出10天之数,且如雇员同意,雇员就任何该等日子须获付给的款额不得少于以下合计总数─

  

  (a)他就该日的工作期所应收取的工资;及

  

(b)假若他于该日获给予假期本应收取的年假薪酬。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41EA条 禁止将某些条文列入雇佣合约的规定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看来对第41E(2)条条文适用于雇员方面有任何影响的条款或条件,列入雇佣合约,而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如列入雇佣合约,均属无效。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41F条 年假歇业

  

  (1)雇主如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拟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须于一个月前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所有因而须在停业期间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员。

  

(2)如雇主于停业期开始前不迟于一个月,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展示停业通告,载明所有因此而须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员姓名,或以能清楚辨别该等雇员的描述或其他细节代替姓名,则第(1)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3)任何人如在因第(1)款所指明目的而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的期间开始时已成为雇员,而该人若非因该次停业则无权获得该段期间内任何一天的年假薪酬者,则就始于适用日而止于停业首天之前一天的期间,须有权享有按照第(4)款计算的年假。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4)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的年假日数,须厘定如下─

  

  (a)须采用以下程式计算

  

  A

  

365

  

×B

  

而─

  

A 即始于有关日期而止于停业首天之前一天并引起享有年假权利的期间的日数;及

  

B 即假若有关业务并无停业(或部分停业),又假若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由有关日期起计受雇12个月,该雇员根据本条例本应有权享有的年假;(b)凡所得之数并非整数,不足1天之数作1天计算;及

  

(c)(i)如所得之数,或于适当情况下将不足1天之数作1天计算后所得之数(该所得之数于本条内称为“计算所得日数”)相等于或少于有关停业期内日数,该等日子的任何一日,除第(3)款的规定外,并不属雇员有权享有年假的日子(该等日子在本条内称为“有关停业日子”),则年假日数相等于有关停业日子的数目;或

  

(ii)如计算所得日数超逾有关停业日子的数目,则年假日数相等于计算所得日数。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5)凡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年假,而该等年假超过有关停业日子,除非雇员与其雇主另有协议,否则雇主须在有关停业最后一天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的一段不中断期间,给予剩余年假而由雇员放假,或如剩余年假仅得一天,则该一天须在该工作日给予而由雇员在该日放假。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page]

  

(6)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就本条例而言,凡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年假,不得仅以有享有年假权利为理由将任何期间视为一个假期年。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7)在本条内,“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y) 就雇员而言─

  

  (a)如雇员先前根据第(3)款在紧接前一段12个月期间内有权享有任何年假,指引起享有年假权利的停业的首天,或如雇员在该12个月期间内有权享有年假多过一次,则指较近或最近一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停业的首天;或

  

(b)在其他情况下─

  

(i)指雇员最后一个(或唯一)假期年终结后的翌日;或

  

(ii)如无该假期年,指雇员雇佣开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41G条 雇主备存年假纪录的规定

  

  雇主须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纪录─

  

  (a)(i) 每名雇员雇佣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ii)每名雇员所放每段年假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期;及

  

(iii)雇主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的每段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 期;及(b)每名雇员收取的全部年假薪酬。

  

(第VIIIA部由1977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42条 正常工资代替假日薪酬、 年假薪酬、产假薪酬或 疾病津贴

  

  第IX部

  

  有关疾病津贴、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的附带条文

  

凡雇员依据雇佣合约的条款,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已就任何假日、年假、产假或病假日获付给正常工资,则该雇员除正常工资外,不再有权获付给假日薪酬、年假薪酬或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7年第53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22号第9条修订)

  

 第57章 第4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

  

  就《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而言,凡雇员有权获得的任何假日薪酬、年假薪酬、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不论该雇员何时享有该权利,须当作是上述第38条或第26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7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明的有关期间内所提供服务的工资。

  

(由1977年第53号第6条修订;由1981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21条修订)

  

(第IX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43A条 释义

  

  第IXA部

  

  支付次承判商及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指─

  

  (a)建筑工程;及

  

(b)为建筑工程或为与建筑工程有关事宜而提供体力劳工;“主要指定次承判商”(main nominated sub-contractor) 指直接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指定次承判商;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以下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判商─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指定次承判商”(nominated sub-contractor) 指─

  

  (a)由物业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指定的下列人士─

  

(i)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或

  

(ii)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第(i)节所提述的人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b)凡其后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本定义(a)段所指的指定次承判商所同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指以下各项的全部或部分的建造、地盘平整、重建、维修(包括重修及外部清洁)、修葺、改动或拆卸,以及任何与此等建筑工程有关的安装工程─

  

  (a)任何建筑物、船坞、码头、桥梁、高架道或其他构筑物;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工程、道路、隧道、下水道、排水渠、井或水务设施;“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与物业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与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便为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任何工作的人。

  

(2)就本部而言─

  

  (a)一名次承判商如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判给另一名次承判商,则他便是该另一名次承判商的前判次承判商,不论该工作是否由该另一名次承判商进行,或由该另一名次承判商再转判给他人;

  

(b)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如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判给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则他便是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不论该工作是否由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进行,或由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再转判给他人。

  

 第57章 第43B条 适用范围

  

  本部不适用于《197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1977年第54号)生效日期*前,由总承判商、指定次承判商或次承判商所订立的合约下的工作的工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7年11月1日─1977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97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77”之译名。[page]

  

 第57章 第43C条 总承判商与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次承判商雇员的工资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工资到期支付给次承判商所雇用以从事已由其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而该工资未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付给,则该工资须由以下人士付给该雇员─

  

  (a)如该次承判商已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由总承判商付给;及

  

(b)如该次承判商已与前判次承判商订立合约,由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付给。(2)根据第(1)款总承判商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总承判商与一名或多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

  

  (a)雇员的工资,而该雇员的雇佣完全是与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工作有关,且其雇佣地点完全是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到期应得的2个月工资而无须根据本条例扣除任何款项,而此2个月须为该雇员到期应得工资的该段期间的首2个月。(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须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于收到根据第43D条给予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当作已送达后的30天内付给。

  

(4)凡有关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且有判决或命令,判令雇员得直,则该等工资须于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指示的时间内付给;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则须于作出判决或命令后不迟于30天付给。 (由1994年第61号第53条修订)

  

 第57章 第43D条 雇员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1)凡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员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雇主付给工资,须于工资到期支付后60天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向总承判商送达通知书,述明以下各项资料─ (由1984年第48号第22条修订)

  

  (a)雇员姓名及地址;

  

(b)雇主姓名及地址;

  

(c)雇员雇佣地点的地址;

  

(d)与到期支付的工资有关的工作详情;及

  

(e)到期支付的工资额及所涉及的期间。(2)总承判商如接获次承判商的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通知书后14天内,将该通知书副本,分别送达他所知悉该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如有的话)。

  

(3)如次承判商的雇员未有根据第(1)款将通知书送达总承判商,则总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话)均无须根据第43C条付给该雇员工资。

  

(4)任何总承判商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4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E条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1)凡雇主身为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其所雇用以从事其已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书面要求7天内,将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给该雇员,并于该7天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的副本,分送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5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F条 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1)如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则该如此支付的工资即为该雇员的雇主欠下该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债项。

  

(2)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可按以下方式追讨─

  

  (a)要求该雇员所事雇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总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分担该等工资;或

  

(b)从到期付给或可能到期付给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项中扣除,以抵销已付款项 ─

  

(i)而该次承判商乃获转判其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该工作是该雇员受雇从事者,且

  

(ii)该款项乃为所转判的工作而付给者。(3)就本条而言─

  

  (a)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2)(a)款以分担方式支付的款额,或

  

(b)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2)(b)款从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以抵销方式扣除的款额,须当作由以分担方式支付该款额的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或由以抵销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获付的款项的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的工资。

  

 第57章 第43G条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指定次承判商雇员的工资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工资到期支付给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以从事已由其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而该工资未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付给,则该工资须由雇用该雇员的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付给该雇员。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一名或多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

  

  (a)雇员的工资,而该雇员的雇佣完全是与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工作有关,不论雇佣地点是否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到期应得的2个月工资而无须根据本条例扣除任何款项,而此2个月须为该雇员到期应得工资的该段期间的首2个月。(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须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于收到根据第43H条给予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当作已送达后的30天内付给。

  

(4)凡有关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且有判决或命令,判令雇员得直,则该等工资须于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指示的时间内付给;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则须于作出判决或命令后不迟于30天付给。 (由1994年第61号第54条修订)[page]

  

 第57章 第43H条 雇员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1)凡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员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雇主付给工资,须于工资到期支付后60天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送达通知书,述明第43D(1)条所指明的各项详情。 (由1984年第48号第23条修订)

  

(2)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接获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通知书后14天内,将该通知书副本,分别送达他所知悉该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有的话)。

  

(3)如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未有根据第(1)款将通知书送达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则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无须根据第43G条付给该雇员任何工资。

  

(4)任何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6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I条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1)凡雇主身为指定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其所雇用以从事其已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书面要求7天内,将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给该雇员,并于该7天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的副本,分送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7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J条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1)如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则该如此支付的工资即为该雇员的雇主欠下该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债项。

  

(2)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可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追讨─

  

  (a)要求该雇员所事雇主的其他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担该等工资;或

  

(b)从到期付给或可能到期付给任何指定次承判商的款项中扣除,以抵销已付款项─

  

(i)而该指定次承判商乃获转判其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该工作是该雇员受雇从事者;且

  

(ii)该款项乃为所转判的工作而付给者。(3)就本条而言─

  

  (a)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2)(a)款以分担方式支付的款额,或

  

(b)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2)(b)款从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以抵销方式扣除的款额,须当作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即以分担方式支付该款额,或以抵销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获付的款项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的工资。

  

 第57章 第43K条 由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资后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的规定

  

  一般条文

  

凡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则除第43F(1)及43J(1)条另有规定外,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

  

 第57章 第43L条 通知书的送达

  

  (1)根据第43D或43H条分别送达总承判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判商的通知书,或根据第43E或43I条送达雇主的要求,均可按以下方式送达─

  

  (a)面交上述人士;

  

(b)留在上述人士的通常地址、最后为人所知住址或营业地址;或

  

(c)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上述人士(b)段所提述的 任何地址。(2)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书或要求,须当作在留于该处所之日送达。

  

 第57章 第43M条 雇员向雇主追讨工资的权利 不受影响的规定

  

  本部并不损害雇员直接向雇主追讨其拖欠雇员工资的权利。

  

(第IXA部由1977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4条 向行将就职雇员提供资料的规定

  

  第X部

  

  有关服务条件的资料

  

(由1984年第48号第24修订)

  

(1)每一个人就职之前,其雇主须以能令该人明了的方法,向他详细告知他将会以下述服务条件受雇─

  

  (a)工资及工资期;

  

(b)如第IIA部对该人适用,则告知其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及酬金期;及

  

(c)终止拟订立的雇佣合约所需通知期。 (由1984年第48号第25条代替)(2)凡雇佣合约并非书面合约,而雇主在该雇佣开始前收到该人的书面要求时,须随即向他送交一份载有上述条件的通知书。 (由1990年第41号第19条修订)

  

(3)凡雇佣合约为书面合约,雇主须在该合约签署后,或如该合约需经过生效程序,则在该程序完成后,立即向该人提供该合约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号第19条增补)

  

 第57章 第45条 向雇员提供的资料

  

  (1)雇主须以能令雇员明了的方法,告知雇员以下资料─

  

  (a)凡第44条所提述的条件或在任何时候有效的条件有所变更,告知该项变更;

  

(b)如工资的详情可予变更,每次付给雇员工资时,须告知他在有关工资期内的工资的详情。(2)如雇佣合约未经书面修订,而雇主接获其雇员书面要求─ (由1990年第41号第20条修订)

  

  (a)凡要求是有关第(1)(a)款所提述的条件变更,则雇主须随即向他送交一份载有条件变更的通知书;或

  

(b)凡要求是有关第(1)(b)款所提述的详情,则雇主须在发给有关工资期的工资时,向他送交一份载有该等详情变更的通知书。(3)凡雇佣合约经过任何书面修订,雇主须在该等修订见诸文字后,或如该等修订需经过生效程序,则在该程序完成后,立即向其雇员提供该等书面修订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号第20条增补)[page]

  

 第57章 第46条 条件细则及工资详情

  

  (1)第44及45条所提述的条件,须包括有关人士或雇员的工资率、超时工作工资率及任何津贴,不论是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计算,或以其他方式计算。

  

(2)第45条所提述的详情,须包括─

  

  (a)雇员所赚取的款额,包括任何超时工作收入(如有的话)的详情;及

  

(b)从雇员工资扣除款项的详情及扣除理由。

  

 第57章 第47条 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

  

  第XI部

  

  纪录、表格及申报表

  

(1)凡属第(2)款指明类别的雇主,均须以指明格式备存有关以下纪录,以便遵从第X部的规定─

  

  (a)其每名雇员的纪录;或

  

(b)其任何类别雇员的纪录。(2)为施行第(1)款,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类别的雇主。

  

 第57章 第48条 向处长递交申报表的规定

  

  (1)为施行本条例,处长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刊登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以该通知书或公告所指示的格式及在指示的时间向处长递交申报表∶

  

但对于紧接该通知书或公告日期前超过6个月的时间或一段期间的资料或详情,处长不得要求雇主于申报书内呈报。

  

(2)雇主如向处长申请上述格式的表格,须获免费供应。

  

 第57章 第49条 通知书、纪录等的格式

  

  (1)处长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同意书、要求书、通知书、证明书、申请表、纪录或申报表的格式。 (由1988年第52号第15条修订)

  

(2)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其根据第(1)款所指明格式的表格。

  

 第57章 第49A条 须备存工资及雇佣纪录的规定

  

  (1)每名雇主无论何时均须备存及保存一份纪录,列明每名雇员在过去6个月雇佣期内的工资及雇佣历史。

  

(2)第(1)款所提述的工资纪录─

  

  (a)须备存于雇主的营业地点或雇员的受雇地点;及

  

(b)在雇员停止受雇后仍须备存一段6个月期间。(3)就第(1)款而言,有关每名雇员的纪录,如包括有以下详情在内,即属完备─

  

  (a)该雇员的姓名及身分证号码;

  

(b)该雇员开始受雇日期;

  

(c)该雇员所担任的职位名称;

  

(d)就每段工资期付给该雇员的工资;

  

(e)该雇员的工资期;

  

(f)(i) 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病假、产假及假日;及

  

(ii)该雇员已放取的年假、病假、产假及假日,以及就该段期间获付给款项的细则;(g)根据第IIA部须付的年终酬金款额,以及与该酬金有关的期间;

  

(h)终止合约所需通知期;

  

(i)终止雇佣日期。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增补)

  

 第57章 第50条 本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XII部

  

  职业介绍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2条所发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 须据此解释;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第54条所发证明书;

  

“职业介绍所”(employment agency) 指为以下目的经办业务的人─

  

  (a)代人谋职;或

  

(b)向雇主供应别人的劳动力,而不论经办该业务的人会否从有关雇主或别人得到任何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 (由1990年第41号第21条修订)(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在香港经营的职业介绍所,不论雇佣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区进行。

  

(3)本部不适用于以下职业介绍所─

  

  (a)由女皇政府或香港政府经营或资助者;

  

(b)在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发给或视为根据该条例发给的维持船员部的许可证下所经营者;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c)(由1990年第41号第21条废除)

  

(d)(由1980年第10号第4条废除)

  

(e)由雇主专为其本身招募雇员而经营者;

  

(f)由招聘雇员为别人工作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经营者;

  

(g)由报章或其他刊物的东主经营,而职业介绍所的经办乃属非牟利性质,及并非该报章或其他刊物出版的主要目的者;

  

(h)(i)属非牟利性质者;

  

(ii)属完全由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承认的教育机构的拥有人、教职员或学生所维持或管理者;及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iii)属专门为了或关乎该学校、书院、大学或教育机构的学生或毕业生的雇佣而经营者;或(i)属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者,但须受任何对其适用的规例所规限。

  

 第57章 第51条 有关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禁制

  

  (1)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a)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或

  

(b)受雇于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持有人的人。(2)除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营业地点外,任何人不得于其他地点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3)(由1992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第57章 第52条 申请牌照及发牌规定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牌照的人发出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牌照。

  

(1A) 凡牌照的申请人是一间公司,则该申请须由其董事代表公司提出。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page]

  

(2)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须─

  

  (a)以处长决定的格式签发;及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b)指明获发给牌照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c)(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废除)(2A) 持牌人须安排将其牌照无论何时均展示于其营业地点的显眼处。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B) 凡持牌人在超过一个营业地点经办职业介绍所,他须指定其中一个营业地点为总办事处,并须为每一分处领取牌照复本,及安排该等牌照复本无论何时均展示于每一分处的显眼处。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C) 凡持牌人在超过一个地点以不同名称经办职业介绍所,该等介绍所须当作为独立个体,而该持牌人须就所用的每一名称领取个别牌照。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3)(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废除)

  

(4)除第5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有效期由发牌当日起计12个月。

  

(5)处长可因应按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将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续期。

  

 第57章 第53条 拒绝发牌或撤销牌照的情况

  

  (1)处长如有合理理由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发牌或续发牌照,亦可将牌照撤销─

  

  (a)所经办或拟经办的职业介绍所名称─

  

(i)与别人正在或曾经经营的另一职业介绍所的名称相同;或

  

(ii)与另一职业介绍所的名称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欺骗公众;(b)职业介绍所被用作或相当可能被用作不法或不道德用途;或

  

(c)经办或拟经办职业介绍所的人有以下情况─

  

(i)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ii)于过去5年内,曾因对儿童、青年或妇女犯有侵害人身罪,或涉及身为三合会会员,或欺诈、不诚实行为或勒索罪而被定罪;

  

(iii)就有关其发牌或牌照续期的申请向处长明知而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iv)曾违犯本部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6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

  

(v)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并非是经办职业介绍所的适当人选。(2)处长如拒绝发牌或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须于作出该项拒绝或撤销后14天内,以书面将拒绝或撤销的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对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根据第(2)款获得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代替)

  

(4)(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废除)

  

(5)如处长根据第(1)款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则持牌人须于下述时间向处长交回牌照及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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