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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再就业保障试行办法[失效]

2019-02-18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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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以下简称两类人员)再就业工程的全面实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第一条为推进我市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以下简称两类人员)再就业工程的全面实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以下简称两类人员)再就业工程的全面实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以下简称两类人员)再就业工程的全面实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被撤离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按规定正在享受失业救济或失业救济期已满仍未找到工作的原企、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两类人员在本市就业享有以下优先权:

  (一)各级职业介绍机构优先介绍和推荐工作;

  (二)各级职业培训机构优先安排转业训练和专业技术培训;

  (三)用人单位招工时,优先报名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各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先吸收就业。

  第四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可在劳动部门指定的办学单位享受一次减免学费的职业技能培训优惠,并由劳动部门根据失业职工实际情况提供3次免费职业介绍。

  第五条 凡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第六条 两类人员再就业兴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凭劳动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给予扶持。工商部门应优先办理设立登记,1年内减收管理费;财税部门应按规定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城镇规划建设部门应优先安排场地、摊位。

  失业职工可以凭本人工商营业执照,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余额,作为开办资金。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当年安置两类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两类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八条 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两类人员,可在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职工关系挂靠和个人档案托管。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协助及代办挂靠人员的社会保险投保、个人档案保管等手续。

  市劳动部门承认并保留挂靠职工身份、标准工资级别、技术职称和已确认的连续工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先市内后市外,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正确行使用工自主权。招工应首先从本市城镇人员中公开招收,公开招收15天以上确实未能招收满额的,方可向用人单位隶属的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本市农村或外来员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招收时间。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招工广告,非特殊工种不得以性别、年龄、婚否、相貌等为由拒绝招收两类人员。

  第十一条 凡需招用外来员工的用人单位,必须将招工条件、招工情况等报所隶属的劳动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用。劳动部门必须自收到用人单位招工申请报告3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仍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两类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于优先安置人员:

  (一)男年满35周岁,女年满30周岁,非本人不服从安置,失业或下岗6个月以上的;

  (二)已参加专业技术或转业训练仍因资质低下,非本人不服从安置,失业或下岗待业6个月以上的;

  (三)夫妻双方均失业或下岗的;

  (四)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正在领取社会救济金的;

  (五)属国家政策优先安置人员(如复退军人和转业干部及其亲属等)非本人原因转为失业的;

  (六)男身高1.5米、女身高1.45米以下或体质特别弱小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的;

  (七)患有慢性疾病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八)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九)经市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优先安置人员。

  第十三条 对新招用外来员工的单位,必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安排优先安置人员就业。特殊行业和单位安排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十四条 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同工种、同技能两类人员就业的,不得从外地调入职工。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凡个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继续用人的,应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终止劳动合同的,1年内不得招收外来员工顶岗。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确因生产不需要而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半年以上未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未满半年的按半个月计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失业的职工,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到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困难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应按法定程序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并在同等条件下遵循“先内部消化后裁减,外来员工先裁、本市负工后裁,工龄短先裁,工龄长后裁”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及产权转让的企业,不得以企业承包、租赁以及产权转让为由裁减职工,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裁减: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

  (二)男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职工;

  (三)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职工。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再就业工程基金。再就业工程基金是安置两类人员的专项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再就业工程基金来源:市属企业和城区的再就业工程基金从失业保险金中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和结余额度的20%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政府规定的额度,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page]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工程基金的用途:

  (一)两类人员转岗(转业)训练费;

  (二)用人单位招收女35周岁、男40周以上的两类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每人1000元标准拨付安置费;

  (三)两类人员从事个体、合伙经营,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经济扶持费。失业职工仍在失业期内的,需扣减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余额再行拨付;

  (四)扶持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基地;

  (五)按规定为解决两类人员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再就业工程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市劳动部门发给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一律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对非法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凡违反有关规定不为职工投保或损害失业职工合法保险受惠利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各镇政府应结合本辖区的实际,落实再就业工程基金,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安置两类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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