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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2-18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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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市直属有关单位: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4]2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劳动监察处反映。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四年五月八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市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4]2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市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4]2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4]29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省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四月八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发挥企业、有关部门和群众组织监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积极作用,规范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是指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新闻单位、企业、社区中聘请,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是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重要补充力量。

  第三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其所在单位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培训、分级聘任、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熟悉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和业务;

  (三)遵守监督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四)坚持原则,公道正派;

  (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资、工会或职工权益维护工作二年以上;

  (六)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五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组织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问题及建议;

  (三)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预防和处理本企业(单位)劳动违法案件及突发性事件;

  (四)提请本单位领导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措施;

  (五)及时办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

  (六)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七)承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培训、聘任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所在用人单位推荐,并填写《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任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审核,报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证书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在聘任期内,原则上不得调整、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整或更换的,需报原聘任机关备案。

  第九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任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和换发新证。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注销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聘任机关予以解聘,并注销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

  (一)工作岗位变动;

  (二)有严重违纪行为;

  (三)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本职务。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遗失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工作,不得阻挠法律监督员正常履行职责。打击报复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按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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