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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019-02-1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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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1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1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1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统筹地区的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就业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户籍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我市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地区和跨险种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时,原实际缴费年限要进行累加计算(重复缴费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内转移,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在接收地继续有效。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跨险种转移的,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后,原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时间,按50%的比例折算为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按12.5%的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条 流动就业人员,3个月内的,原则上不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转入地相应待遇。办理转移手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时,在规定的3个月内正常转移接续,并足额补缴费用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的,转入地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补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转入地中断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新参保地已建立新的参保关系后,不再享受原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凭证,并保留其参保信息,以备核查。转入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并于受理流动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办理转移手续,通过邮寄纸质材料方式调取《参保凭证》(第一联)。为便于及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经办机构间可先通过信息系统交换有关信息或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材料。

第九条 参保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流动就业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完善参保人员档案,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将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纳入信息系统记录之中,加强身份证号码的清查核对,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唯一识别码,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要加强流动就业人员的信息统计分析和费用支付监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由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落实此项工作的业务科室、窗口、人员、职责,加强沟通和协作,简化手续,共享数据,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方便参保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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