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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2019-02-17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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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1997]第151号各行署、市、县劳动局,铜陵、芜湖、淮北市保障局,省直和中央部属驻皖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安徽省劳动厅 劳险字[1997]第151号 各行署、市、县劳动局,铜陵、芜湖、淮北市保障局,省直和中央部属驻皖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安徽省劳动厅 劳险字[1997]第151号

各行署、市、县劳动局,铜陵、芜湖、淮北市保障局,省直和中央部属驻皖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代你们,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实施范围和对象

  1.《实施方案》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1) 国有企业(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城镇集体企业、其他各种经济类型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2)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统称“非工薪收入者”)。

  企业全部职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

  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2.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省政府批准各地、市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意见》执行,同一地区的各类企业应统一缴费比例;所辖县(市)较多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2——3年过渡办法。

  3.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对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同)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4.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应限期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对一九九五年以前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地根据情况适当予以补征。

  5. 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6. 企业分立、合并、变卖、兼并、承包、租赁时,企业和职工必须不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立、合并、兼并的企业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租赁和承包的企业,承包方必须承担原企业全部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企业拍卖时,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拍卖所得的资金中,将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划转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7. 破产、倒闭企业,在财产清算时,除优先清偿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外,对已离退休的人员按平均余命15年,将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8.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步进行登记,年终汇总,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下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缴费基数。

  9.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范围计算。包括国统字[94]37号规定的上下班补贴和洗理费。

  10. 企业下列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当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

  (2) 企业内部待岗、离岗退养及请长假的职工,按其停止工作前本人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 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费的工资基数。

  (4) 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病假工资(疾病津贴)作为缴费的工资基数。

  (5) 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按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6) 对无法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等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不低于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7) 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8) 企业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按原所在企业领取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9)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参加企业工作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0) 职工受行政、刑事处罚,但未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的工资收入低于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及其管理

  1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1996年1月起,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保险个人帐户。

  12. 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一部分。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7%,逐步降低到2%。

  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今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两部分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1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职工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累计储存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必须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形式,通过企业发至每个职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page]

  14.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办法为: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50%的利率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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