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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法律有规定

2019-01-24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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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2009年4月,陆某被昌乐县某医院后勤公司招聘为清洁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陆某每周固定2天来医院清扫,每天清扫负责的楼层 2~3次,每次清扫4小时,工资按月发放。2010年5月,医院后勤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知陆某终止劳动关系。陆某不服,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认定医院后勤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陆某在医院每次清扫4个小时,每天清扫2~3次,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16个小时。同时,根据第72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而陆某的工资按月发放。因此,应认定医院后勤公司与陆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全日制用工,不能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关系。

  据此,仲裁委经合议后做出裁决,医院后勤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持了陆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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