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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劳动合同的影响有哪些?  

2017-03-16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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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民法总则》的信息量很大,那么关于《民法通则》对劳动合同的影响有哪些?小编告诉你。

  一、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2、而依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3、在民事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劳动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消灭,客观上丧失提供劳动的可能,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消灭,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4、实务中需注意几个问题:

  (1)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3)如果失踪人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还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是否需恢复?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劳动关系是否也可做类似处理:劳动关系自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之日起亦可恢复,但是用人单位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二、法人的登记事项变更及合并分立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

  1、《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用人单位变更登记,合并、分立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对此劳动合同法做了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三、法人终止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

  1、《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其他法律相关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由于公司解散将会导致公司法人归于消灭,因此,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由于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终止。

  (2)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旦被依法宣告破产,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即将归于消灭,因此用人单位一旦进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阶段,意味着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必然消灭,劳动合同归于终止。

  (3)劳动合同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3、实务中需注意,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节点并不需要等到完成注销登记,可以在做出提前解散决定或法院做出裁定后即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因上述终止情形系用人单位自身原因所造成,劳动者并无过错,因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四、一个常识性问题

  1、《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对“以上”存在错误理解,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刻意的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加多一天,如将合同期限设为一年零一天,三年零一天,目的是将试用期订为2个月或6个月,其实多此一举,“以上”是包括本数的,一年以上包含一年,三年以上包含三年。

  3、风险提示: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加多了一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因劳动合同期限加多了一天,劳动合同终止时将发生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风险。

  对于这些由《民法通则》带来对劳动合同的四大影响,都了解吗?不了解要过来瞧瞧喔,不然吃亏的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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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你说的保释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65、69、74、75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公安部《规定》第63条等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以下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 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还对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里所谓的“第一次讯问”,应指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因为只有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身份才被确定,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讯问才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 *** 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你说的情况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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