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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时间手机统一保管规定合法吗

2015-06-12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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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员工有随身携带自己购买的手机的权利,但《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每天上午7时多,在南京东车辆段徐州下行运用车间的班组开工会上,一班检车员一个接一个地将自己的手机交给工长,由工长统一存放于手机保管专用箱中,然后开工点名,开始铁路货车现场检修工作。该段实行当班期间职工手机集中保管的安全管理措施,在职工中一石激起千层浪。

  采取该措施的原因是,该车间领导班子认为,随着手机在现代生活中的迅速普及,当班时玩手机、现场检车过程中接打手机等惯性违章行为一定程度地存在,而铁路列检现场机车来回穿梭,上述违章行为极易造成职工身体侵入线路限界,直接给职工人身安全埋下隐患。为此,制定了《铁路列检当班职工手机集中管理办法》,通过制度管好手机,保障职工作业安全。

  对于职工们“家里有急事,联系不上我谁负责?”等问题,该车间明确,如果职工家中有急事,需要联系职工,可拨打车间设置的三个24小时全天候有人接听固定电话,有专人通过对讲机联系职工回电,避免耽误职工的急事。

  同时,车间对手机集中存放管理情况实行每班必查制度,车间管理人员对照班组当日考勤,核对手机是否集中存放,杜绝“漏网之鱼”。在深入现场监控检查时,管理人员发现职工当班期间玩弄手机及在作业现场携带接打手机,一律严格追究责任,予以一定的经济考核。

  话题一

  员工上班时间手机统一保管规定合法吗?

  一般来说,员工有随身携带自己购买的手机的权利,但《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如果企业在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不得将手机带入工作场所,那么这种规定无可厚非。  但是有两个问题需注意,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制订和公布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员工。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员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进行修改完善。

  二是要注意保护劳动者的隐私。保管人员不能随意接听或翻看员工的手机,更不能以检查是否携带手机为由,对员工进行强制搜身。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后才能进行搜查,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任何公民人身进行搜查,都属非法。

  公安部颁发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对保安的职权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保安人员不得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得搜查他人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不得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侮辱、非法搜查劳动者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话题二

  用人单位可对违规携带手机员工进行经济处罚吗?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可见当时的法规是授予了企业罚款的权利,但不是所有企业都具有罚款的权利,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罚款权利。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等都不适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就不具备对职工行使罚款的权利。即使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自1995年劳动法执行以来,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劳动法并未授权企业可以对职工实施罚款。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罚款在内的内容因此而被废止。而《劳动合同法》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罚款亦未作规定。

  不过,在部分地方性法律法规中,仍然可以找到企业罚款的依据。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每月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等地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对职工处予罚款,但是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是否允许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呢?目前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存在分歧。从上海市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因单位处分员工发生争议的,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一般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做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这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的经济惩诫权,但是尽管一般情况下,司法行政机构是不会干预企业的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行为,鉴于一些单位往往以罚款为名行克扣劳动者工资之实,经济扣罚影响到劳动者基本生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会审查这种经济处罚的合法性,还会审查其妥当性、合理性。

  首先,企业不能“想罚就罚”,而必须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作为依据,只有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罚款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企业不能“想咋罚就咋罚”,而应遵循“小额合理、有奖有罚”的原则。建议用人单位进行罚款时,也应掌握罚款总额不超过员工收入的20%,且罚款后员工工资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规章制度中应有奖有罚,并且明确罚款款项合理用途,才是公平合理的。

  话题三

  用人单位可以规定员工下班不得关闭手机吗?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需要下班后与员工继续保持联系的,可以提出员工手机处于待机状态的倡议性要求,但不得强制性规定员工下班后不得关机,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依法施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规定下班后的一段时间不得关机。

  【相关案例】2007年9月28日23时,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求助电话后,与维修施救员粟林杰联系,但联系不上。

  次日上午,公司服务部经理向粟林杰了解情况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公司解除与粟林杰的劳动关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接到客户援救电话后与粟林杰联系,属于安排加班。公司以粟林杰关闭手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

  话题四

  用人单位可否要求离职员工将手机号码留给企业?

  一般来说,手机号码在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人,为申办号码时登记的身份证相对应的人。如果手机号是劳动者本人办理的,如事先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原则上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其交出手机号码,更不能以此克扣职工的工资。

  如事先双方有相关约定,即使手机号是职工本人办理的,但职工已承诺离职后将手机号码留给公司,这种约定一般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执行。但从合理性上讲,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补偿。

  如果手机号码并非职工个人办理,而是单位出于工作需要让员工办理,且办理号码的相关费用也由单位报销,即使具体办理时用职工本人身份证进行登记,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仍是单位,员工不经单位同意无权将其带走。

  【相关案例】邓先生从2005年11月起在汉口民意四路的武汉星源数码公司工作。2007年4月23日,他提出辞职,公司竟要求他必须交出手机号。但是,该手机号是邓先生进公司前就已使用的,如突然更换,会给他的人际交往带来许多麻烦。邓不愿交出号码,公司便拒绝支付他4月份的800元工资。公司张经理说,业务员辞职后,如继续使用原号码,可能带走一部分客户关系,给公司造成业务损失。后经他人协调,张经理不再要求邓先生交出手机号,并承诺发放工资。邓先生则保证,如有该公司客户联系他,将及时把信息转给公司。

  此案提示用工双方对于职工个人使用的用于联系业务的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应当早做约定。如约定使用权归单位所有,职工联络私事最好使用另外的号码,以免今后给个人利益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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