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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因超过仲裁时效败诉

2019-01-25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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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时效的,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会予以驳回。

  曾在北京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骏丰公司)工作的余女士离开单位1年9个月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世纪骏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仲裁机关裁决驳回余女士请求后,余女士提起诉讼。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余女士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终审判决余女士败诉。

  发生工伤首次申请仲裁 同意调解解除劳动关系

  余女士2004年11月入职世纪骏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5月的劳动合同。

  2008年2月,余女士被单位派往武汉工作。因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09年余女士向海淀仲裁机关申请,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009年12月11日,海淀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世纪骏丰公司一次性支付余女士3万元。余女士同意调解内容,并在当日收到欠款后写下字据,表示“不再向世纪骏丰公司追偿其他工伤待遇及差额”。

  2010年3月30日,余女士就要求世纪骏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再次提起仲裁申请。

  第三次申请仲裁 诉求未签合同赔偿

  2011年1月5日,余女士又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与前两次不同,这次余女士的请求是要求世纪骏丰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费、年假工资及部分工伤工资。

  2011年4月,仲裁机关裁决驳回了余女士的仲裁申请。对此余女士不服起诉至海淀法院。

  庭审中,世纪骏丰公司表示,双方已于2009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 2011年1月余女士才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其请求早已超过了一年期限的劳动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在法庭上,余女士则认为她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她曾在2010年3月30日提起过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时效已发生中断的情形”,而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并未超过一年。

  仲裁时效法定一年 诉求不同不属中断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余女士与世纪骏丰公司已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余女士于2011年1月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年假工资及部分工伤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均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

  诉状中余女士称她曾于2010年3月30日提起过仲裁请求,所以属于仲裁时效已发生中断的情形,但那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世纪骏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此次的诉讼请求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两次诉求并不具有同一性,所以法院对于余女士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余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6日,一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余女士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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