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于2007年9月进入郯城县某销售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在夏某工作期间,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违反法律规定向其收取押金1000元,同时在1年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夏某因某销售公司以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 年11月份离职。夏某离职后多次找某销售公司讨要押金,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夏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返还押金。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认定夏某申诉的事实属实。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仲裁委遂裁决某销售公司支付夏某经济补偿、返还收取的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