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厂机械工,2010年7月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在伤残等级未确定之前,王某与该厂达成协议,该厂一次性赔偿王某2万元后,王 某放弃其他工伤待遇。后经鉴定,王某为伤残7级,2011年1月,王某以自己不懂法律,受了单位的蒙蔽为由,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该厂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18万元。
庭审中,该厂认为王某与单位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单位并及时履行协议,赔偿了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1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或 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庭查清事实后,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级别鉴定具有很高的专业技术性,工伤级别鉴定没有做出之前,王某与公司协商没有事实基础,相对于单 位,王某理解和掌握法律的能力也显然较弱,因此,根据上述《解释》第[page]10条第2款:“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王某与该厂的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应当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工厂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 人之危的情形,并且单位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仲裁庭应当尊重双方的选择。否则,这种协议的不确定性将打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将会导致 劳动者不讲诚信,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增加。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申请。
仲裁庭综合两种意见后认为:上述《解释》第10条虽然倾向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处理协议,但工伤赔偿与其他赔偿还有很大差别,就本案而言,王某是四 川籍农民工,受伤级别应得的法律赔偿数额与该厂的实际赔偿数额明显悬殊较大(近10倍),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协议显失公平。
最终,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厂再支付给王某7万元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