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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2019-03-10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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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1.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的具体比例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地区政府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划入个人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

  1.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的具体比例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地区政府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2.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一般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

  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两年提高1%,在工资增长较快时,可加快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遇的缴遇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3.企业和职工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

  4.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它非工薪收入者按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自选一定比例)作为缴费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目前一般可暂时按不超过20%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各市、州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1、企业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含国统字[1994]37号规定的上下班交通补贴和洗理费)、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划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2、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3、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重新就业或到新单位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4、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5、企业内下岗、离岗退养、换工回乡、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托管中心代缴。

  6、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按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7、因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停工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8、停薪留职的职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企业职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0、企业公派出国、出境工作,仍在企业领取工资的职工,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1、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2、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脱产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13、企业按全部职工上一年(或上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全省统一规范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简称企业费率),切实控制企业费率。要逐步统一各县(市、区)企业费率和各市、地、州企业费率,以过渡到实施全省统一的企业费率。在全省未实行统一的企业费率前,仍由各市、州政府、地区行署规定企业费率。要按照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要求,确定企业费率;控制企业费率;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企业费率。从1998年7月起,按重新确定的企业费率实施。

  2、已实行统一费率的市、地、州,如果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基金积累不足,费率确需超过企业缴费工资总额20%的,要提供详细测算资料和控制费率计划,报送省政府的批准,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3、暂不能实行统一费率的市、地、州,所属县(市、区)确定的企业费率如超过企业缴费工资总额20%的,要报市、州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备案。

  4、从1998年7月起,各地确定的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遇基数都要统一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现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个基数分别别企业费率,或按两个基数为和为基数确定企业费率的,都要统一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口径上来。

  5、从1998年1月起,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尚未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的,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4%执行。以后个人缴费比例一般都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page]

  参见:《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最高限额的规定

  省劳动厅等五部门川劳险[1993]93号文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最高限额不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00%。现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最高限额,改为不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目前按此原则操作有困难的,可暂以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额确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

  参见:《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

  执行日期:1994年7月12日

  改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企业改制组成新的企业后,应继续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合并、兼并或转让、拍卖时,应从资产收入中优先足额补缴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未足额补缴的部分,由继续经营者或接收者承担足额补缴责任。

  3、在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破产,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发[1997]78号文的规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处置财产所得中支付或拨给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标准可按照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期内养老金总额计算。”

  4、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应按川办发[1997]78号文规定,企业破产财产收入的清偿应包括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的费用。

  5、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6、破产企业的分流安置职工和企业改制、转让重组职工,按规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印发《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有企业退出规划〉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发[2002]7号)

  执行日期:2002年3月29日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缴费有困难的城镇集体企业可实行“低进低出”

  城镇集体企业按统一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办法执行有困难的,可允许实行“低进低出”办法。即原则上可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本养老金在统一制度计发标准基础上按实际缴费基数占上一年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的实际平均比例计发。

  参见:《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资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与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缴费

  与城镇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劳务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农村户口的雇工(简称农民合同工),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15%缴费,农民合同工本人以上一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8%缴费。

  参见:《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资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西藏军区系统的内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4]20号文件精神,原在西藏军区工作,现接收安置在省内有关市、地或部门的企业。由于内调职工原在单位属西藏军区管辖的部队单位或国防费开支的企、事业单位,都未参加西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此,西藏军区系统的内调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按省劳动厅川劳险[1988]8号文有关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安置到企业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西藏军区系统的内调职工,个人从1996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安置到企业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部分西藏内调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川劳险[1998]13号)

  执行日期:1998年5月8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其实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对于男满50岁、女满40岁以上的,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允许从1996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补缴年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并继续缴费待达到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参见:《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按预备期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预备期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预备期内,企业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按省政府统一规定执行。预备期结束后未终止的企业,按所在地政府关于企业缴费的统一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川劳社发[2000]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7日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缓缴和补缴

  1、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停产、半停产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按规定计算利息。

  2、企业和职工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年底止未补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page]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破产、解散企业在清偿债务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偿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记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企业,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企业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5、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仍拒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26号文件规定精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各类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照历年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补缴期间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利息,在1997年及以前的年份分别按银行同期期末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998年起,分别按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按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加收的滞纳金后,再按规定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累计计算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含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

  未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或满15年(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方可视为缴费年限,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实行或参照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按上述规定和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中,凡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招聘、录用人员、代办员等合同制职工,应按规定参加省级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的工作时间,按规定补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所属的集体企业未参加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应按规定补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其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中,凡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亦应按上述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和办法办理。

  5、原在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等单位工作但一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此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6、各类城镇企业职工和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含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及其从业人员中原在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等单位工作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因企业改制分流、减员下岗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可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缴费年限的计算

  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一律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补缴期限和标准按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时间和规定的缴费标准计算。统筹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实行统筹之月起补缴;统筹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期间暂不计算缴费年限,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发布日期:1998年3月24日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下列人员缴费年限的确定

  1、国有企业(含原系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职工

  (1)按照省政府川府发[1991]142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的年限。

  (2)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按照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则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4)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

  2、集体所在制企业(合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按参加当政府规定的退休费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3、按照省政府川府发[1993]120号文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流动到国企业,原单位未参加当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流动到国有企业之月起,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接收单位从1986年1月起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补缴的,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4、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5、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或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的职工,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

  6、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工到企业工作的,原军龄和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到企业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费的,原工作年限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page]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发布日期:1998年3月24日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扣减职工缴费年限的办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未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缴费工资基数最低未按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执行的,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扣减的计算办法为:扣减的缴费月数=12×[(应足额缴费金额-实际缴费金额)/应足额缴费金额]上述扣减的缴费月数,计算时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

  “应足额缴费金额”和“实际缴费金额”均包含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金额之和。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

  发布日期:1998年3月24日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从非国有企业调入国有企业的职工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调入国有企业,从调入国有企业之月起,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其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

  2、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调入国有企业,原单位未参加当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调入国有企业之月起,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接收单位按当地政府当年(指补缴时的当年)规定的征集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从1986年1月起为其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的,其原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未补缴的从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参见:《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

  执行日期:1994年7月12日

  长期病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长期病休人员在病休期间,如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其病休期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参见:《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

  执行日期:1994年7月12日

  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未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用人单位招用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自谋职业的,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在当地按规定由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5年以上,方可按规定办理享受基本养老金手续。

  参见:《关于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问题的意见》(川劳社办[2000]76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7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和税务部门代征两种。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参见:《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人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社[1998]12号)

  执行日期: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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