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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

2019-03-10 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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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电脑序号。电脑序号暂由单位代码和职工个人序号两部分组成,单位代码使用《单位代码证书》上规定的企业法人代码,职工个人序号在一个单位内按顺序编排,新增加的职工依次排序,减少的职工个人序号不得由其他职工占用。

199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为1994年10月1日;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由外省市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自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新安置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部队转业干部,自到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参见:《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津劳险[1998]329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电脑序号、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建立个人帐户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经审核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月平均工资、月平均缴费基数、个人帐户本金、利息等。

参见:《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津劳险[1998]329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比例

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职工本人历年月平均工资或月实得工资分别超过520元、860元、900元、1100元、1270元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职工月实得工资超过520元的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作为"企业划转"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1994年10月至12月实际缴费基数低于200元的,按照本人实际缴费额的50%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自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部分。1997年底前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与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职工缴费基数和比例、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和储存额按《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待企业补缴后,自补缴之月起再予记载。

对于因为不能按时足额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借款的企业,其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待企业偿还借款后,自偿还之月起再予记载。

参见:《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津劳险[1998]329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参见:《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津劳险[1998]32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0月5日

个人帐户的管理

1、企业应据实填写《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名册》(简称《缴费名册》),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条件的还须报送数据盘。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建立缴费等基础台帐,并依据《缴费名册》和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情况记载个人帐户。

3、企业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按月记载。预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从缴费之月起记载,同时开始计息。

企业和职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月份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费,其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4、在每一年度结束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历年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采用"月积数法"计算,截止到本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公式为:

截止到本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截止到上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年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Σ[n月份记帐额×(12-n+1)](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5、个人帐户结算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向每个职工提供《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简称《对帐单》)。1997年底以前各年度《对帐单》一次性提供。

6、企业或职工对《对帐单》记载情况有异议的,由企业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核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接受个人帐户查询等服务工作。

参见:《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津劳险[1998]329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参见:《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津劳险[1998]328号)

执行日期:1998年10月5日

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计算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照原劳动部劳办发[1997]116号文规定的"月积数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截至本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截至上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年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page]

本年记帐月积数=Σ[n月份记帐额×(12-n + 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按照上述公式计算"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时,应当将公式中的"个人帐户"替换为"个人缴费部分",将"记帐额"替换为"个人缴费额"。

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

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津人发[1997]42号)的规定,《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1992年度至1997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参照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确定。其中:1992年度、1993年度年利率7.56%,月利率6.3‰;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年利率10.98%,月利率9.15‰;1997年度年利率7.4%,月利率6.225‰;同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与历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下一年度继续计息。

199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按照银行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即199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年记帐利率为"5.67%";月记帐利率为"4.725‰"。

2000年度我市城镇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记帐利率为:"2.25%";月记帐利率为"1.875‰"。

2001年度我市城镇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记帐利率为"2.25%";月记帐利率为"1.875‰"。

参见:《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参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7]91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参见:《关于1998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问题的通知》(津劳险[1998]78号)

执行日期:1998年3月9日

参见:《关于200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通知》(津劳局[2000]17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20日

参见:《关于2001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通知》(津劳局[2000]471号)

执行日期:2000年12月19日

200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根据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和《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规定,2002年度我市城镇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记账利率为2.25%;月记账利率为1.875%。

参见:《关于200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津劳局[2001]39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5日

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继承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缴费人员和“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凡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2001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以及2002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参见:《关于对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缴费人员和“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2]62号)

发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执行日期:20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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