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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2019-03-11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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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满1年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满1年的;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被用人单位辞退;

    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程序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并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用人单位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4、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累计缴费时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1年以上满2年的

    3个月

    2年以上不满3年的

    6个月

    3年以上不满4年的

    9个月

    4年以上不满5年的,

    12个月

    5年以上,

    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缴费时间的计算

    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1. 1999年10月31日前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2.事业单位的职工19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

    1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为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

    北京市失业职工保险金发放标准表

    1997年6月1起执行

    连续工作时间

    一年

    二年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七年

    八年

    九年

    十年

    十一年

    十二年

    十三年

    十四年

    十五年

    十六年

    十七年

    救济金

    发放月数

    3

    6

    9

    12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发放标准

    203

    218

    232

    247

    后12个月按203发放

    发放金额

    609

    1218

    1827

    2436

    2616

    2834

    3052

    3270

    3488

    3944

    4176

    4408

    4640

    4872

    5434

    5681

    5928

    医补

    补助标准

    救济金总额50%

    总额60%

    总额70%

    总额80%

    金额

    305

    609

    914

    1218

    157

    1700

    1831

    1962

    2093

    2761

    2923

    3086

    3248

    3410

    4347

    4545

    4742

    危病重

    医疗费金额

    1501—2500元

    2501—3500元

    3501—4500元

    4501—10000元

    报销 比例

    80%

    70%

    60%

    50%

    审批 权限

    5000元以下由区里批:5000元以上由市里批。

    指定医疗单位

    同仁(建国门、东华门、朝阳门)隆(景山、东四)和平里医院(和平里)六院(交道口、东直门、安定门)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期间死亡

    丧葬补助费标准

    (1)、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800元、 (2)死亡后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仍按规定发放。

    抚恤费、救济费

    1人—6个月*生前当月*救济金。 3人以上—9个月生前当月*救济金。 3人以上—12个月生前当月*救济金

    计划生育费

    依照有关规定,按100%的比例补助医疗费。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累计缴费时间

    发放标准

    调整后月标准(元)

    不满5年

    最低工资标准的70%

    300

    满5年不满10年

    最低工资标准的75%

    321

    满10年不满15年

    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43

    满15年不满20年

    最低工资标准的85%

    365

    满20年以上

    最低工资标准的90%

    385

    从第13个月起

    最低工资标准的70%

    300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调整。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待遇

    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64元。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自谋职业者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医疗补助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累计缴费时间

    医疗费补助比例

    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比例

    不满5年

    60%

    60%

    满5年不满10年

    65%

    65%

    满10年不满15年

    70%

    70%

    满15年不满20年

    75%

    75%

    20年以上

    80%

    80%

    失业人员在规定的转移档案期限内患病急诊或住院治疗的,其医药费可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按规定报销。但在期间报销的医药费与进行失业登记后报销的医药费,累计不能超过本人应享受医疗补助金的总额。[page]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丧葬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一次性发给。标准为: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金的核定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录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保险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为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月向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如实报告求职、培训等失业状况,履行申领失业保险手续。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申领手续的,停发其当月的失业保险金。

    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含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未领保留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以后就业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1、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2、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进行了就业登记但没有办理个体或企业

    营业执照的失业人员,不再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手续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3、《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4、《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5、《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区、县社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明》、《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转移或者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失业人员就医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疗机构就医;

    因患病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医;

    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page]

    申领医疗补助金的程序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况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使用本市规定的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或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医疗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生育指定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明》、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医疗补助金内。

    2001年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05元;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27元;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48元;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0元;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92元;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305元发放。

    2、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从2001年7月份起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予以补发;已办理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已经就业的,不再补发。

    3、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后,其医疗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均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参见:《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1]168号)

    执行日期:2001年7月1日

    2001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1、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

    (1)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05元;

    (2)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27元;

    (3)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48元;

    (4)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0元;

    (5)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92元;

    (6)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305元发放。

    2、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月生活费发放标准为174元。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从7月份起按调整后标准予以补发;已办理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已经就业的,不再补发。

    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后,其医疗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均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参见:关于2001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1] 168号 )

    执行日期:2001年7月1日

    二00二年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1、失业保险金调整标准:

    (1)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26元;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49元;

    (3)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2元;

    (4)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96元;

    (5)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419元;

    (6)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326元发放。

    2、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调整为186元。

    3、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其医疗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均按规定做相应调整。

    参见:《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京劳社失发[2002]84号)

    执行日期:2002年7月1日

    2002年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1、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26元。

    2、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349元。

    3、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372元。

    4、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396元。

    5、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419元。

    6、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326元发放。

    7、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调整为186元。

    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其医疗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均按规定相应调整。

    参见:《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2]84号) [page]

    发布日期:2002年6月19日

    执行日期:2002年7月1日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支付项目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补助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下列费用:

    1、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2、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3、符合本市规定的生育费用和计划生育费用。

    参见:《关于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11月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 1月1日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1、《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京劳就发[1999]129号)第45条规定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2、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用;

    3、使用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

    4、母婴同室、温馨病房等超标准的床位费、护理费用不予补助,婴儿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不予补助。

    参见:《关于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11月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 1月1日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一次性医疗补助,是指由于住院治疗或者连续30日内在同一个医院门诊、急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其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确实难以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参见:《关于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11月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 1月1日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申领

    失业人员须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申领门诊医疗补助费时需持指定医疗机构的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凡属急诊,还应出具医院的急诊诊断证明,加盖急诊章的处方、收费收据等;

    2、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费时需持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

    3、失业人员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除出具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由街道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4、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失业人员持《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围产期保健卡、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

    5、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失业人员持直接用于计划生育的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

    参见:《关于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发布日期: 2002年11月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 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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