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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2019-03-15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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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政发[2007]8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
新政发[2007]8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

新政发[2007]8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二条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现就我区2005年、2006年、2007年调整工伤(亡)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

(一)2005年调整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待遇从2005年7月1日起调整。

(二)2006年调整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待遇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

(三)2007年调整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待遇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的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1、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2、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8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3、符合2007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7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60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0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5元。

2005年、2006年、2007年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1、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伤残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按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

2、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伤残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按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

3、符合2007年调整范围的伤残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按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9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7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1、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45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3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5元。

2、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35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2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元。

3、符合2007年调整范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5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20元。

对享受抚恤金合理分担的供养亲属按上述调整标准并依据分担比例享受此次调整。

三、本次调整所需费用

1996年10月1日(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之日,不含)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已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2005年、2006年、2007年已按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8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2007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99号)精神调整养老金的1至4级因工致残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养老金调整低于此次2005年-2007年1-4级伤残津贴月调整金额的平均值90元、75元、155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的,可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足差额。1996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伤残津贴的1至4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和6级工伤职工,此次调整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组织实施

调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的关怀。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务必尽快将本次增加的待遇落实到位。请各地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汇总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附件:1、2005年企业工伤(亡)职工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汇总表

2、2006年企业工伤(亡)职工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汇总表

3、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汇总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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