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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招用童工及违反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17-05-26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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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8条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就明确了非法招用童工以及违反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是我们国家一直以来执行的政策,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的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此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要依法严惩,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但是对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劳动法等专门法律的规定相衔接。

  一、非法招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是规定各种劳动行业使用劳动力的基本法律。该法第94条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行政责任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又称为使用童工,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不仅直接招用童工的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童工介绍就业者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更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9条规定:“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这里要指出的是:对于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只规定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规定只涉及行政处罚的种类,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幅度;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则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处罚幅度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罚款数额等,同时还对具体的执法工作作出了更富有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在实践中对非法招用童工的行为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进行执法。

  (二)民事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还涵盖了周详的民事责任,切实保障童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规》第10条规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刑事责任

  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构筑的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是最后也是最严格的一环。《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1条规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拐骗十四周岁以下童工劳动的,可以构成拐骗儿童罪。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迫童工劳动的,构成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外,《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颁布施行以后,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又在强迫劳动罪的同一条增加两款,增设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即刑法第244条第2、3款:“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例如,刘某承包一家煤矿,和刘某同村的一些村民获知后,纷纷找到刘某要求在其煤矿打工,并带来了黄某等7个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刘某开始只同意那些成年村民留下,后碍于乡情,加上考虑使用童工成本较低,将这些未成年人雇用下来,并全部安排在煤矿井下作业。事过半年后,经劳动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法院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由此可见,法律对于雇用童工的行为是绝对禁止的,而不因为童工自愿或者监护人同意就可以免除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这种绝对禁止,体现了法律对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强制保护。

  二、违反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身体发育相适应,不至于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但不得使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如《矿山安全法》第29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有关组织和个人如有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应当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并且在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时,承担给予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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