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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雇主责任之承担

2019-05-05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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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坤,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2005年6月,刘立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月31日下午2点,其乘345路公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坤,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 2005年6月,刘立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月31日下午2点,其乘345路公共汽车去沙河镇,在定福皇庄站下车往北行走20米左右时,京华时报社工作人员王见厂骑自行车往南逆行,用报兜将其撞倒,造成其右腿摔伤,经诊断为膑骨骨折。故起诉要求京华时报社赔偿二次住院费2123.75元、拍片检查及医药费130.56元,诉讼费由京华时报社承担。

  京华时报社在原审法院辩称京华时报社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出事后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刘立坤费用,故不同意刘立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2005年1月31日14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定福皇庄车站处,京华时报社职工王见厂用自行车报兜将刘立坤撞倒。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2005年2月23日,刘立坤经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师意见:约一年后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005年3月11日,刘立坤与王见厂签订协议,约定王见厂一次性赔付刘立坤人民币7000元,如再发生问题,王见厂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诊断书、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立坤与王见厂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立坤在明知自己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情况下,仍然与王见厂签订该协议,应视为其放弃向京华时报社追索拆除内固定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刘立坤所述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刘立坤的该项抗辩,没有采纳。一审法院以刘立坤要求京华时报社赔偿二次手术费、拍片检查及医药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立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立坤不服,以其签订协议系被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京华时报社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立坤在获知一年后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医师意见后与王见厂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刘立坤放弃继续追索拆除内固定手术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并且刘立坤已经于签订协议当天获得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双方之间就此损害赔偿事宜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刘立坤上诉认为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刘立坤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在二审期间,刘立坤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由此认为,刘立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刘立坤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表面看来,本案是一件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判决有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雇主责任问题,王见厂作为受雇于京华时报社的工作人员,在送报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刘立坤的损害,对此人身损害的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京华时报社来承担。虽然在此后刘立坤与王见厂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但是该协议的存在并不代表刘立坤放弃了对王见厂雇主即京华时报社求偿的权利,况且在刘立坤又发生了超出该一次性补偿款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刘立坤选择起诉要求京华时报社赔偿其后续合理损失,在调查属实的基础之上,法院应当支持刘立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能因为刘立坤与王见厂的协商而剥夺了刘立坤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要求,当然法院可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刨除刘立坤已经得到的前期补偿款。而不应当一概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刘立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放弃、处分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对于京华时报社雇员王见厂的人身损害行为,作为雇主的京华时报社虽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是其雇员王见厂自愿与刘立坤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应当视为对刘立坤损害的补偿已经完成,而不应该再要求京华时报社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刘立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将意味着其后续求偿权利的放弃,但仍然签订了该协议,表明刘立坤已经丧失了其请求京华时报社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所以法院对刘立坤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于这个案件的分析,主要有两个关键点,这两个关键点突破了,便可以比较清楚地厘清整个案件的脉络。

  第一个关键点就是:刘立坤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中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第二个关键点就是雇员以协商的方式与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雇主是否还有赔偿的义务。如果刘立坤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那么这个协议就可以因为刘立坤的请求而被撤销,这种情况下,雇主承担责任就没有任何问题。如果刘立坤的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就可以确认该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再考察第二个关键点,就是该协议的存在是否可以再要求作为雇主的京华时报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作出说明。

  第一,刘立坤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刘立坤上诉称,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由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刘立坤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京华时报社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刘立坤明知自己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而仍然与王见厂签订补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见厂与刘立坤之间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应当指出,刘立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自己所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其既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也可以放弃要求其赔偿或者部分赔偿。刘立坤明知自己要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仍然与王见厂签订该一次补偿协议,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的后果是什么。

  在二审中,刘立坤提出该协议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而京华时报社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只是予以否认的,不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刘立坤在签订协议中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对于该项主张,刘立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立坤提交了证明其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有该规定第五十六条的情形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外。在法院认定证据的过程中,该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不能够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由此,刘立坤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签订。由此可以认定,刘立坤与王见厂所签订的该一次性还款协议的是合法有效的。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再进入到下一个问题的讨论。[page]

  第二,刘立坤与王见厂签订该补偿协议后,是否仍然可以向京华时报社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根据雇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来理解。(1)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此种情况下,雇员与雇主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形态决定了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也就是雇员或雇主一方的清偿就会导致全部清偿,受害人一方不应当再向另外一方主张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决定了一方清偿,全部清偿。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若受害人与雇员或雇主一方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就意味着其全部债权得到了实现,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不得再向另外一方主张其债权。(2)在雇员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无过失的情况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员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可以继续向雇主求偿。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就是雇员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第二就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功能或者说性质问题。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功能,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在于侵权责任主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还是惩罚侵权责任人。大陆法系国家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补偿功能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功能,而且是唯一的功能。我国学者的通说观点是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兼具惩罚的功能。我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按照是否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责任可以区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如果说在过错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的话,那么在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中就很难说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了。所以在侵权行为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上,补偿应该是最主要的功能。那么在这个案件中,作为京华时报社雇员的王见厂,在事故发生后自愿与受害人刘立坤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应当说,刘立坤作为赔偿权利人已经得到了补偿,侵权责任的功能已经得到了实现,至于赔偿款出自谁手,我们不应当对此进行干涉。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了刘立坤与王见厂所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刘立坤是否还有权请求京华时报社赔偿的问题已经清楚了。也就是不论作为雇员的王见厂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个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赔偿款的实际履行,都已经对刘立坤的损害做出了实际的补偿,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已经得到了实现,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受损害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仍然只限于补偿,我想这也正是本案中所蕴含的基本法理。 刘立坤再次请求京华时报社对其作出赔偿,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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