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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期间与他人调班引发的工伤纠纷如何判决

2019-05-05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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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江苏常州市中院就一起职工休息期间与他人调班工作期间死亡的工伤纠纷案作出判决。2009年6月27日,常州某保洁公司职工朱俊才休息,但同事因家中有事,请求与他调班,朱骏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答应了。同日,朱骏才在道路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死亡。事后,有关部
日前,江苏常州市中院就一起职工休息期间与他人调班工作期间死亡的工伤纠纷案作出判决。

2009年6月27日,常州某保洁公司职工朱俊才休息,但同事因家中有事,请求与他调班,朱骏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答应了。同日,朱骏才在道路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死亡。事后,有关部门认定朱俊才为工伤。

2010年3月,保洁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保洁公司的考勤记录,2009年6月27日,朱俊才休假,其在未告知保洁公司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同事调班发生车祸死亡,朱俊才不属在工作时间因工死亡,有关部门的工伤认定错误。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朱俊才与他人调班,故上述因醉酒导致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皆被排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凡排除了第16条规定的五种法定不予认定的情况,不考虑受伤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认定为工伤。根据朱俊才病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洁公司与朱俊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俊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保洁公司再次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形形色色,这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的特殊性是企业认为发生于职工休假期间与他人私自调班,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保洁公司所称朱俊才擅自调班,故上述因醉酒导致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皆被排除。

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理由,不仅在法律认定的实体适用上进行了说理分析,即朱俊才确属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从事清扫道路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受伤并无不当。

同时,判决还着重在程序上进行了说理分析,原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中,死者亲属向有关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人事劳动保障局就朱俊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宜向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二审庭审中,保洁公司明确知道朱俊才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但保洁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朱俊才事故发生当日系休假及私自调班,朱俊才不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证据。因此,保洁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承慧 杨维松)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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