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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要求返还钱款纠纷案

2019-05-0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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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提示】本案涉及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周宝军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案情】原告(上诉人):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周宝军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199

【提 示】

  本案涉及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周宝军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案 情】

  原告(上诉人):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周宝军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

  1994年12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责人。此前,周宝军因给原告维修机器等原因而与原告总经理及董事长等相识。1996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生产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标的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1997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26.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26.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219801.99元。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而且,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

  原告衣可绮公司诉称: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的加工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

  被告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军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拥有60%股份属实。但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担任技术科长而非生产部经理;技术科长仅是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应尽的责任;周宝军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本身对原告无不公平之处;如果要追究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也应由中远公司来追究周宝军,因为中远公司才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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