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变更,双方约定张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1月公司为降低用人成本,与张某协商降低工资标准,但张某不同意。而后公司单方面停发了张某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张某以公司停发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请问,公司需支付吗?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本案系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导致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其需要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某与公司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工作年限为4年,所以公司需支付张某的经济补偿为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