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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超过六个月

2019-05-04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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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申诉人:潘某,女,19岁,某市友谊商店营业员。被诉人:某市友谊商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友谊商店总经理。1995年7月7日,某市友谊商店人事部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潘某:商店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履

案由

申诉人:潘某,女,19岁,某市友谊商店营业员。

被诉人:某市友谊商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友谊商店总经理。

1995年7月7日,某市友谊商店人事部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潘某:商店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10月9日,潘某通过考试被录用为某市友谊商店营业员,双方签有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2年、其中试用期从1994年10月10日起,试用期内工资为250元/月,潘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1995年7月5日商店又从社会公开招聘营业员50名。7月7日,商店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聘30名女营业员的合同,当日下午,潘某到商店人事部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4年10月招用女营业员条件,其中自然条件规定营业员身高165厘米(含165),潘某身高只有160)厘米。当时公司开业在即,又怕一时招不到,只好临时将潘某招进:某市友谊商店其它同工种转正营业员工资均为600元/月。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虑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某市友谊商店与潘某约定的试用期长达一年。明显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认定约定无效。实际只能执行6个月试用期。而潘某实际上从1994年10月10日上岗到1995年7月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达到9个月,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潘某的试用期在4月10日已期满。商店占以试用期小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潘某劳动合同应在4月10日前作出。根据劳办发〔1995〕16号《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认定商店解除劳动的合同无效。既然试用期在4月10日已届满,潘某的工资从4月10日到7月7日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则执行600元/月,商店所扣发的1050元〔(600一25

0)×3〕应补发潘某,此外商店在招用潘某时既然已发现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仍然录用,利用其在试用期的低工资劳动,然后重新招用,将其解聘实在违背社会公德。

调查结果

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工资1050元。

3.申诉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

经验教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在于在一个不超过6个月时间内互相了解,实现劳动者真正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用工自主。但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试用期,然后在法定允许的试用期届满后又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达到实际廉价使用劳动者,这不仅在法律上不合法,也不符合社会道德,用人单位应以此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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