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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试用期内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

2019-05-04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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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申诉人:关某,男,25岁,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职工。被诉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5月15日,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关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前解除其劳动合同。关某不服,于1995年7月10日申请仲裁。调查过程经查明:关某原为某食品厂劳动合同制工

案由

申诉人:关某,男,25岁,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职工。

被诉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1995年5月15日,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关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前解除其劳动合同。关某不服,于1995年7月10日申请仲裁。

调查过程

经查明:关某原为某食品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8月调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仍从事原工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关某因无故旷工六天,公司给予通报批评,并延长试用期二个月。在延长期内,关某又无故旷工三天。公司便以关某试用期内发现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1995年5月15日解除其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第卜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实践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这里的“基本条件”就是“录用条件”。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上述决定,是非法的,无效的。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撤销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公司应恢复关某的工作。

2.该公司应补发关某被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780元。

经验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试用期一般适用于新招收的或是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合同制工人。第二,对新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按照厂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三,所谓“录用条件”一般是指《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所写的“基本条件”。如果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有违纪行为,则应按国家有关处理违纪职工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除名、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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