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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患病应享受医疗待遇厂方解除合同应按程序办

2019-05-04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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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由申诉方:张×,男,28岁,×机床厂全民合同制工人被诉方:×机床厂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55岁,×机床厂厂长申诉方张×于1987年5月在帮助其同学盖房中右臂摔成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三个月。其间×机床厂以张×是非因工负伤为由,不负责张的医疗费和

(一)案由

申诉方:张×,男,28岁,×机床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机床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55岁,×机床厂厂长

申诉方张×于1987年5月在帮助其同学盖房中右臂摔成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三个月。其间×机床厂以张×是非因工负伤为由,不负责张的医疗费和病假期间的工资。1987年8月张×伤愈后到厂上班。厂方以张×伤后右手活动不便,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解除了张×的劳动合同。张×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

(二)调查核实情况

1985年10月,张×被×机床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钳工。1987年5月15日厂休期间,张×帮助同学家盖房。在施工中张×从房顶部摔下,造成右臂骨折。之后张×住院治疗三个月。经治疗张×骨折愈合,医院出具治疗结果及愈后注意事项,注有右臂避免重体力劳动六个月。在张×住院治疗期间,厂方以张×是非因工负伤为由,不负责其医疗费和病假期间的工资。1987年8月17日,张×伤愈后到厂上班,厂方通知张根据医院出具的治疗结果和愈后注意事项,认为张×右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无法从事钳工工作。厂长经征求工会意见后,于前天即8月16日解除了张×的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张×非因工负伤后,企业不负责其医疗费和病假期间工资,以及解除张×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机床厂应负担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补发其病假工资。

2.×机床厂恢复张×工作,根据张×的身体条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元,张×负担20元。×机床厂负担3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被诉方在三个方面违反了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省地方规章的规定。

1.国务院《暂行规定》第21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这一法规条款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及医疗期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的标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张×帮助同学盖房受伤,系非因工负伤,企业应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张×在该厂工作两年零七个月,根据其工作年限和伤情,企业至少应给予张三个月的医疗期。因而,张×住院治疗三个月的时间,以张×是非因工负伤为由,不负责其医疗费和病假期间的工资,直接违犯了《暂行规定》第21条的规定,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违犯国家行政法规的行为。

2,《暂行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本案看,张×右臂骨折愈合后,医院只证明其右臂避免重体力劳动六个月,而并非致残或永久性不能恢复。因为骨折初愈后,受伤肢体活动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待恢复一段时间后,才能达到正常。因此,企业认定张×不能从事原工作缺少依据。另外,当地省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暂行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第24条第1款规定:“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在本单位调做其它工作。不能调做其它工作的可以解除合同”。因而,结合本案中张×的伤情以及地方规章看,企业在张×受伤三个月后,刚超过一天(5月15日-8月16日)的情况下,就确定张×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了张×的劳动合同,即不符合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原则,也不符合地方规章的规定。

3.企业解除张×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也没有按照《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暂行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企业在张×1987年8月17日上班后就通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作法,是一种违法行为。从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来看,企业解除张×劳动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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