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A某自2005年8月开始在被申请人某汽运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8月中旬,在几名职工的带动下,几十名公司职工以此为由在某车站内滞留并拒绝上岗,甚至堵塞车站大门,迫使车站无法正常发车达三个小时。本案申请人A某也参与了该拒绝上岗事件:根据公司调度的安排应是该日上午8点发往某市某班次客车的当班司机,但他并没有上岗。2009年9月中旬,被申请人以《关于A某等5人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处理决定》书面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等5人作出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但公司需依法为A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案例评析】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了解,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申请人在知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合法权益。由于所从事的是客车驾驶员的特殊工作,拒绝上岗前应事先通知被申请人,以便被申请人提前安排其他司机驾驶客车。但申请人却在无不可抗拒力因素的情况下,临时即意拒绝上岗,并在其工作地即某车站内滞留,鼓动其他职工也拒绝上岗,人为地造成所应驾驶班次客车未及时按点发车、延误发车时间数小时,更造成车站不能正常发车达数小时。申请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被申请人汽运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而且损害了购买了该班次车票的旅客的合法权益及车站这个公共场合的正常秩序。被申请人经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同意,书面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次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具体明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而按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在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
【政策法律链接】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赣州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杨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