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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续签合同,单位可以随便炒鱿鱼吗

2019-05-04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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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私营企业员工张某与企业在1998年4月签订了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为3年。1999年9月10日,张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通知单位自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单位收到通知书的次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辞职,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张某于10月11日起即

  某私营企业员工张某与企业在1998年4月签订了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为3年。1999年9月10日,张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通知单位自10 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单位收到通知书的次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辞职,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张某于10月11日起即不再上班,单位遂不予办理退工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单位诉至,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5000元整。

  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张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国家立法的高度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依法辞职权。但在实践中,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因此,劳动部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中作出如下解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劳动部办公厅在1995年12月19日给浙江省劳动厅的复函中劳办发[1995]324号进一步作了阐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及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比较充分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任何一个企业员工,只要满足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和要件,就可以使未履行期满的合同的效力归于解除。合同的解除,只对解除后的时间有效,即自解除之日起,合同不再履行。至于合同解除前的履行事实,则不予涉及。法律对于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保障,就是对劳动者依法择业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劳动法在立法上,采取了向劳动者(弱者)倾斜的立法方式。这与世界各国注重保护弱者权益,从而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公正的立法宗旨的趋势是相一致的。在这类案件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对双方没有采取对等的保护态度。劳动者不需要任何理由,都可以以提前通知对方的形式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经过适当的程序,其解除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这是由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地位所决定的,其目的是实现实体上的而不单单是程序上的,事实上的而非表面上的真正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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