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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了

2019-05-05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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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张某等4人系江苏省兴化市某化肥公司职工。2000年2月,张某等4人所在单位由原来的国企单位改制为股份制公司。2001年7月,某化肥公司与他们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张某等4人一直在某化肥公司工作。2003年7月底,公司季节性

案情简介

张某等4人系江苏省兴化市某化肥公司职工。2000年2月,张某等4人所在单位由原来的国企单位改制为股份制公司。2001年7月,某化肥公司与他们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张某等4人一直在某化肥公司工作。2003年7月底,公司季节性停产,职工放假,同年12月初,在公司恢复生产一个星期后,张某等4人还未接到上班的通知,便找到公司董事长蒋某,要求上班,蒋某对此要求不置可否。张某等4人认为被公司莫名其妙地解除劳动关系,且得不到任何补偿,便将某化肥公司告上了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某化肥公司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补发2003年度停产期间的生活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诉人补发给每个申诉人1248元的生活费。

评析

本案中,某化肥公司季节性停产前,也就是2003年6月曾召开中层干部会(张某等4人均为公司车间主任,属中层干部),会上公司负责人宣布,公司季节性停产期间,所有中层干部解职。而在公司停产又复产后,已过一周时间也未通知申诉人上班。既然未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就应该在公司复产前通知申诉人上班,可事实是一直未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到公司找董事长蒋某时,蒋对他们的要求也是不予理睬,事实上,公司单方面有“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嫌疑。但在审理中,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人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合议庭最终作出了以上裁决。

用人单位与职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一部分私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不签合同随意用工的现象。个别用人单位错误地认为用工是企业的事,职工可以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特别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来资金,在政策规定方面也给外来企业一定的倾斜,客观上导致了部分外来企业用工不规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笔者认为,决定劳动关系存在是否不是凭空想象,也不能靠推测,而应有法规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案中,双方原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未继续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诉人并没有书面通知申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合议庭的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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