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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解约,仍需赔偿?

2019-05-04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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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法解约,仍需赔偿?案情简介:袁某在一家公司中任业务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因其头脑灵活、办事干练并使销售部业绩不断提高而在同事中有较高的威望,同时也颇得公司领导的赏识。该部门经理见他如此能干,也乐得清闲,基本上凡事由袁某做主,自己拱垂而治

依法解约,仍需赔偿?

案情简介:袁某在一家公司中任业务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因其头脑灵活、办事干练并使销售部业绩不断提高而在同事中有较高的威望,同时也颇得公司领导的赏识。该部门经理见他如此能干,也乐得清闲,基本上凡事由袁某做主,自己拱垂而治。可是,过了一年左右,原任经理被公司调到其他部门,换来一位新经理。这位新经理能力一般,且为人心胸狭窄,看到袁某在部门中深得众望,不免“醋意”大发,便想借着“新官上任三把火”给袁某出点难题。而袁某本就恃才傲物,对这位平庸的新任领导不以为然,如此一来,俩人在工作中时常发生摩擦。袁某逐渐萌生退志,心想凭自己的能力去别的公司谋职不成问题,何必受这份气。

一天,袁某从广播节目中听到一位嘉宾正在解说:辞职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绝对权利,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这两个程序上的义务,不论单位是否同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袁某赶紧翻开《劳动法》,嘿,第三十一条写得明明白白。第二天一早,袁某将辞职报告放在经理的桌上,郑重其事地说:“下个月的今天我将不再来上班,您另请高明吧。”说完拂袖而出。虽经公司领导劝解,袁某终未反顾,到期离去。

十天后,袁某被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在仲裁庭上,袁某理直气壮侃侃而谈:劳动法规定辞职是劳动者的绝对权利,而我履行了书面提前告知义务,因此我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我也就没有约束力了。难道说劳动合同的约定大于国家法律吗?

仲栽结果:袁某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如何理解《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处理这起纠纷的关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实际上是保护宪法中劳动者就业(自主)权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则不享有),规定了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权只作了两个限制: 1、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 2、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只要劳动者按照上述两个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该权利就可实现。这种权利在法律上称为形成权。而劳动合同中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约定是否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和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因解除合同的行为成立而丧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了职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依照该条款解除合同可以免除职工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

综上所述,袁某依法行使的解除合同权,仅限于了断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能规避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职工,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不要片面理解而草率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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