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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提前解除合同,虽有约定也不必支付违约

2019-05-05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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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8年5月10日,农民主李惠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惠在东方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无论是李惠还是东方公司,如单方面提前,均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此后,因李惠找到了更适合自己且工资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遂于2008年8月9日向东方公司递

  2008年5月10日,农民主李惠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惠在东方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无论是李惠还是东方公司,如单方面提前,均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此后,因李惠找到了更适合自己且工资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遂于2008年8月9日向东方公司递交了辞呈,明确提出将在次月12日离开东方公司,但遭到东方公司的坚决拒绝。10月15日,李惠见东方公司固执己见,便悄悄离去并供职于另一企业。东方公司遂以李惠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李惠支付五万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虽李惠与东方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无论是谁违约,都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表面看来“公平、对等”,且东方公司并不存在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李惠工作等问题,而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遂于日前判决驳回了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因是:

  1.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解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任何理由,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还在内的,则需提前三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甚至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为期三年,李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且东方公司不存在让李惠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这只能说明李惠无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李惠不能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因为提前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是“无理由性”的,更何况李惠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东方公司。即李惠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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