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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能用补休代替

2014-11-28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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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某于2013年3月到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250元。2014年2月,王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王某于2013年3月到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250元。 2014年2月,王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公司辩称事后已安排王某补休,王某不同意,故公司无责任。

  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仲裁庭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3日,公司因急于处理一个国外订单安排王某上班,未支付加班费。

  仲裁庭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44条第3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在这起案例中,公司以事后已安排劳动者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虽然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就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但是,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不完全是一样的,特别是法定节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补休所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所以,该公司应支付王某日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且不能以补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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