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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费含在工资中的约定是否合法

2019-04-01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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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这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企业为了保护其正当的经济利益,要求员工保护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

      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这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企业为了保护其正当的经济利益,要求员工保护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保密费是否可以工资中,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因此保密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如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确需特殊保护,建议将保密费单列作为企业的一项独立费用支出。

      员工泄露用人单位技术秘密,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法律责任,上海市的规定是,《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因此员工和不正当使用该技术秘密的个人或单位都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应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员工赔偿额比例,目前法律法规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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