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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加班受伤定工伤 单位告劳动局

2019-03-29 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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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不服被告固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黄某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近日,原告某木业公司将作出工伤认定的固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行政被告席。第三人黄某与原告某木业公司于2006年8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间,原告公司因订单及

    因不服被告固镇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黄某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近日,原告某木业公司将作出工伤认定的固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行政被告席。

    第三人黄某与原告某木业公司于2006年8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间,原告公司因订单及午收原因全厂放假,第三人黄某和其小组成员在单位放假期间自发组织到单位干活,2008年6月3日晨8时许,黄某在锯边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右手锯伤。当天,其被原告公司送进解放军123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电锯伤,住院14天。2009年5月5日黄某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固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16日,被告作出(2009)053号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固政复(200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工伤认定书确认黄某为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诉讼。

    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确实是在全厂放假期间干活受到事故伤害。但鉴于原告单位对第三人等人加班未加制止,实际是一种默许,职工在非工作时间主动加班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可以扩大为职工为多生产而自愿加班时间。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精神补偿”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确认案件中,应遵循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应作出有利于保护职工弱势群体的解释,因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实体结论是正确的,但被告在第三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向原告单位告知并送达反举证通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原告认为剥夺了其反诉权利,属程序违法。虽然被告认定工伤实体上是正确的,但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公正,显然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这样,被告因为缺少一步程序没走,就要重新再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又要走申请鉴定的老路,耗费时间精力,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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