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赔偿劳动仲裁书

2019-03-23 03: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劳动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劳动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申诉人:陆建平,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旌德县旌阳镇南街吕巷中行宿舍。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友平,男,1966年10月6日生,旌德县中行职工,住旌德县旌阳镇南街吕巷中行宿舍。

  申诉人:陆建平,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旌德县旌阳镇南街吕巷中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友平,男,1966年10月6日生,旌德县中行职工,住旌德县旌阳镇南街吕巷中行宿舍。

  被申诉人: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旌德县旌阳镇新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后宝,男,37岁,旌德县司法局云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旌德县河西南路17号。

  委托代理人:胡春来,男,37岁,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住旌德县旌阳镇梓山市场。

  申诉人陆建平与被申诉人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由仲裁员徐健、施小红、张琴芳组成仲裁庭,并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陆建平之委托代理人刘三毛、汪友平,被申诉人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后宝、胡春来到庭参与仲裁活动。被申诉人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陆建平诉称:申诉人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2日到被申诉人,即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被安排在整助车间任操作工,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9月13日上午申诉人在上班操作整助机时,右手不幸被绞机绞进整助机两滚筒之间,被机器绞伤,后经医院治疗最终造成右手腕关节处截肢缺损。2006年元月5日,申诉人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申诉人认为,其在劳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理应依法及时得到各项赔偿,故请求仲裁:(一)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97.28元,医疗费21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500元,护理费用637.2元(住院期间)+3398.4元(出院随诊期),生活护理费16774.8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180元,误工费17473元,交通费1279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140元,其他费817元,合计457061.52元。

  被申诉人答辩称:一,申诉人诉称受伤经过及伤残等级属实。二,申诉人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计算标准无相应的依据,依法应予剔除。庭审中,被申诉人补充答辩认为,申诉人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诉时效。

  为支持申诉请求,申诉人向本委提交了下述证据:

  1、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2、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诉人据此证明其因工受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5、假肢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6、伤残检测鉴定及配置方案;7、停工留薪期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8、上海科新公司假肢发票;9、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10、假肢鉴定费发票;11、医疗发票;12、住宿发票;13、车票;14、移动公司帐单;15、申诉人购买日用品等物品收款收据、发票。据上述证据,申诉人拟证明:1、申诉人因公负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2、申诉人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并被确定为工伤;3、右腕损伤可配置假肢及假肢配置方案;4、停工留薪期;5、各项具体损失依据。

  对上述1、2、3号证据,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记载申诉人工种有误,其余无异议;对上述4号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诉人不予质证,但同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诉人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记载的受理时间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时间不相符;对上述5号证据,被申诉人提出内容合法性异议,认为其有权知道鉴定专家组成员情况,从而行使回避权;对第6号证据,被申诉人质证提出客观性异议,认为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出具的假肢器具配置方案与申诉人伤情不符;对第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被申诉人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发票有涂改;对申诉人第9至15号证据,被申诉人除对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page]

  被申诉人向本委提交了下述证据:

  1、安徽省旌德县奇炽玻纤制品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及9月两个月的工资表;2;旌德县统计局提供的2004年旌德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申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委经评议认为,因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证据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不论工种如何,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答辩中承认申诉人所诉称的受伤经过及伤残等级,且《工伤认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因而,《工伤认定》应为本案之有效证据;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申诉人提交本委的由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假肢安装确认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据此,本委对申诉人1至5号证据予以采信。

  申诉人提交本委的安徽省假肢厂《关于陆建平伤残检测鉴定及配置方案》,因其文头及文字落款均为“安徽省假肢厂”,加盖的公章又为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故本委无法判别其真伪,另本委注意到该方案内容,亦为技术人员建议,而非产品说明或者专家鉴定,且其建议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应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辅助器具的使用和更换协议,因而申诉人仅以假肢厂的建议作为其辅助器具使用更换依据,证据显然单薄,据此,申诉人提交的《关于陆建平伤残检测鉴定及配置方案》,本委不予采信。

  申诉人提交上海科新公司发票,旨在证明其假肢安装费用,“右腕离断肌电”为245000元,对此证据,被申诉人提出真实性之异议。本委审查认为,该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虽在“陆建平”三字的 “陆”字上有将“路”改为“陆”之情事,但此情形显系笔误,故被申诉人之异议不能成立;但本委同时认为,《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对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及其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超出部分由工伤职工自理,故申诉人提交的上海科新公司发票不能单独证明申诉人的假肢安装费用。

  对被申诉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诉人提出异议的申诉人因在上海购置假肢而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因申诉人应当在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假肢,故对被申诉人之异议理由本委予以采纳。

  被申诉人提交本委的2005年8月及9月两个月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中虽有陆建平之工资栏,但却无陆建平之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工资表,故无法据此工资表判断申诉人的月工资额。本委对此工资表不予采信。旌德县统计局提供的2004年旌德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人均寿命,因其系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调查数据,且申诉人无异议,故本委予以采信。

  根据仲裁调查,本委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9月13日上午,申诉人在上班操作机器时,右手绞进机器滚筒之间,被机器绞伤,后经医院治疗最终造成右手腕关节处截肢缺损。申诉人受伤后,先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泾县中医院、泾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3日,治疗终结。2006年元月5日,申诉人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同年11月2日,旌德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诉人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诉人可配置假肢,2007年7月26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因双方发生工伤赔偿争议,申诉人向本委提起仲裁。在举证期限内,申诉人变更申诉请求,要求(一)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间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26.72元;医疗费21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8.52元;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护理费5784.9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7473元;交通费1279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780元;营养费1140元;其他费用817.7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费1个月1456.08元;合计309714.12元。庭审中,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没有异议。[page]

  本委另查明,2005年8月初,申诉人即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诉人亦未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申诉人工作至同年9月13日,但未从被申诉人处领取过工资。申诉人工伤认定作出后,被申诉人已经收到该工伤认定;除申诉人在泾县的治疗费用外,申诉人其他治疗费用系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在受伤后,曾从被申诉人处领取21500元。

  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就申诉人本人工资数额,申诉人医疗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申诉人假肢安装费用三个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本委对此认定如下:

  1、关于申诉人本人工资。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尚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申诉人要求以每月964.17元计算其本人工资,而被申诉人则认为申诉人系学徒工,应按400元一月计算。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在雇用员工时,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劳动者工资数额亦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鉴于被申诉人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申诉人月平均工资,且申诉人主张的每月964.17元工资标准,符合2004年度旌德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对申诉人提出的本人工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申诉人要求以统筹地区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被申诉人则提出适用申诉人受伤前的统筹地区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委认为,该规定是对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救济措施,并非工伤职工当然享有的待遇,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产生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而此两项补助金,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故申诉人在提起仲裁之时要求解除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以统筹地区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

  3、关于假肢安装费用。

  申诉人要求计算20年的假肢安装费用,并且一次性支付,而被申诉人则依《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拒绝一次性支付。

  本委认为,《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是对参加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职工伤职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的依据。因申诉人提交给本委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的证据有严重瑕疵,本委无法采信,故现亦无法对双方之争议进行评判。申诉人可在获得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本委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申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申诉人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未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申诉人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并给付。申诉人申诉请求中,要求被申诉人给付误工费17473元,系按每月1456.08元计算一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申诉人仅主张一年的误工费,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于2005年12月3日治疗终结,2006年元月5日,申诉人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之情况,申诉人于受伤时至2006年元月,应以本人工资数额发给,2006年元月至2006年9月,应以本人工资的70%,即伤残津贴发给。据此,被申诉人应付给申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伤残津贴共计为9256元(964.17×4+964.17×70%×8)。申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护理费,因其达不到最低护理依赖,故对其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系申诉人主动要求解除,故此项请求本委不支持。另因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除发生在上海以外的住宿发票和车票、移动公司帐单、申诉人购买日用品等物品收款收据、发票均无异议,故对申诉人鉴定费、医疗费、除发生在上海以外的住宿费和车费、电话费、购买日用品等物品费用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且其购买物品中含营养品,故本委不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page]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申诉人于本仲裁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费21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2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8.5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伤残津贴9256元;交通费1003元;鉴定费780元;电话费、购买治疗期间所需日用品费用817.7元,共计108340.08元。

  本案仲裁费 4700元,申诉人承担1700元,被申诉人承担3000元。

  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徐健

  仲 裁 员:施小红

  仲 裁 员:张琴芳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有清

劳动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138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劳动纠纷律师团,我在劳动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