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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件中用人单位应享有伤残鉴定申请权

2019-03-23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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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据此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但用人单位是否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工伤保险办法》并未予以规定。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认为用人单位不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只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职工不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的,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对用人单位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睬和接受。我们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不管用人单位还是职工,均应平等地享有,但《工伤保险办法》的此条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分歧认识,以致不能及时有效地裁决案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因此,我们建议,尽快对此条规定予以修正,应当确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平等地享有对伤残鉴定结论的申请复查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或者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则享有应诉、答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则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均享有举证、质证、辩论、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质证的权利,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异议方当然应当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不管他是原告还是被告,不管他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法院审查的是异议是否成立,而不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是当事人平等享有质证权利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体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一般地,都是首先由职工提出鉴定申请,或者由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而并非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即使如此,我们认为,职工和用人单位亦应平等地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为,不管是在前置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不管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纳与否都是审查它是否客观、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等。如果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够客观、公正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则职工和用人单位均应当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仅仅是程序上的一种权利,享有的是申请权,而不当然产生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结果,关键是看其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目的是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如果只允许一方当事人或者称职工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则无法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用人单位享有的质证权利也无实际意义。这对用人单位方则明显不公平,它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认定规则,不能平等地保障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从而不能保障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正确、公正地裁决纠纷。[page]

  三、不能片面地从保护职工权益出发,而忽略对企业等用人单位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或对等,用人单位对职工享有管理的权利,职工处于被管理的地位,特别是用工、工资、保险待遇等方面,职工方处于劣势,为了弥补职工在法律关系中的这一劣势,法律对职工(劳动者)做了一些特殊保护,如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禁止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禁止非法雇佣未成年工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也从举证责任方面作了特别规定,即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规定》第6条载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方面的特别规定必须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它是对一些特殊侵权诉讼、特殊类型的案件作出的特别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等与平等,以保护处于劣势的当事人的权利,但若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不能随意适用,而且它也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当事人的起诉、应诉、答辩、反诉、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等均不因举证责任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是各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不够客观公正,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或程序上严重违法的,应准予用人单位申请重新鉴定,以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决,充分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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