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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之后能否提出侵权诉讼?

2013-01-24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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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8年10月27日,汪某乘坐陆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华士镇某地段转弯时,从车上摔下跌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汪某为徐某的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徐某赔偿了汪某

  [案情]

  2008年10月27日,汪某乘坐陆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华士镇某地段转弯时,从车上摔下跌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汪某为徐某的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徐某赔偿了汪某 66000元。2009年10月27日,汪某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评析]

  工伤案件的受害者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继续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对汪某要求陆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损失的目的是使受损方的经济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对受害方损失已赔偿部分无需重复赔偿,只需对没有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故汪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68478.17元,应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66000元,未获赔偿部分2478.17元由陆某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允许受害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但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应当扣除。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受害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对侵权人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两者并行不悖。因此汪某获得工伤赔偿后,仍然有权向陆某主张赔偿。

  其次,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的平稳运行来看,必须兼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方的利益,而不应无视受偿情况的变化一概适用兼得模式。对于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均做出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因性质相同,应当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进行单次赔偿;对于赔偿项目不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性质、标准不同,受害人都可以获得。

  最终,法院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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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赔偿有哪些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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